(2015)太民一初字第0209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2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刘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一初字第02094号原告:刘某,女,1976年5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太和县。被告:陈某,男,1974年5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原告刘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卫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7年农历3月7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于××××年××月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女陈颖,2001年7月2日生育双胞胎,男孩陈奎,女孩陈雨晴。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被告常因小事争吵,夫妻关系恶化,特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陈某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7年农历3月7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于××××年××月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女陈颖,2001年7月2日生育双胞胎,二女儿陈雨晴,三儿子陈祥雨,现均随原告一起生活。原告刘某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于2015年5月26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上述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村委会证明予以证明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只要原、被告双方相互尊重,互谅互让,从有利于子女成长角度出发,原、被告尚有和好可能,且原告庭审中并未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充分证据,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刘某与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卫权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 明见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