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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牟民初字第59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2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赵旭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牟民初字第598号原告赵旭,男,生于1984年9月25日,汉族。委托代理人郭祎,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路***号。负责人李志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龚涛,河南良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旭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郑州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祎,被告委托代理人龚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2日,原告作为豫AY1H**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在被告处为该车辆办理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车损险及不计免赔等保险,并按合同约定缴纳了保险费,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23日0时起至2015年9月22日24时止。在保险期间内的2015年1月10日15时30分许,彭辉驾驶豫A37E**号(使用豫AED9**套牌)小型轿车沿中牟县西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荟萃路交叉口超车时与晏胜龙驾驶的原告的投保车辆发生事故,造成原告赵旭的车辆受损。经中牟县交警部门现场勘验,作出事故认定,认定彭辉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晏胜龙无责任。本次事故中,原告赵旭的车辆受损,经评估损失总值为41646元。原告认为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赔付原告车损41646元。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41646元;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机动车保险单1份及保险费发票1份,主要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主要证明原告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投保车辆损坏以及原告在事故中的责任。3、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1份,主要证明原告的车辆受损情况及损失。4、原告豫AY1H**车辆行驶证及驾驶人晏胜龙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主要证明原告车辆的基本信息和驾驶人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被告辩称:保险合同约定在事故中被保险车辆不承担责任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不应当就被保险人的车损承担赔偿责任,应由侵权人向被保险人承担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应当由原告依据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向侵权人主张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数额过高,应依据庭审质证的证据对原告的损失予以核定。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及赔偿责任,被告不应承担。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原告为其车辆(车牌号码:豫AY1H**)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盗抢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均不计免赔率。原告为被保险人。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9月23日0时起至2015年9月22日24时止,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521000元。保险单中特别约定保险第一受益人为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2015年1月10日15时30分许,彭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A37E**号(使用豫AED9**套牌)小型轿车沿中牟县西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荟萃路交叉口超车时与宴胜龙驾驶的原告的上述投保车辆(车牌号码:豫AY1H**)发生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彭辉弃车逃逸。该事故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彭辉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晏胜龙无导致本次事故的过错,无事故责任。原告的投保车辆(车牌号码:豫AY1H**)因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价值,经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价格评估,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人民币41646元。另在案件审理过程中,2015年4月13日,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保险理赔授权书》,主要内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车牌号为豫AY1H**的车辆在我司按揭贷款还款正常。现我司同意被保险人赵旭直接领取报案号为RDZA201541010000004233、出险时间为2015年01月10日的理赔金额在肆万壹仟陆佰肆拾陆元整人民币以内的保险事故赔偿款。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依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521000元。后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作为第一受益人同意赵旭在41646元内直接领取本案保险事故赔偿款,故原告作为被保险人有权要求被告赔付保险金。原告因事故所造成的车辆损失41646元,未超过保险限额,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因原告在事故中无责任,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未提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抗辩称原告应向侵权人主张赔偿责任,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旭车辆损失四万一千六百四十六元。案件受理费八百四十一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李印召审 判 员  杨景慧人民陪审员  朱永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左利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