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富场商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2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金良安与吴黎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良安,吴黎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场商初字第215号原告:金良安。被告:吴黎芬。原告金良安诉被告吴黎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良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黎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良安起诉称:2015年2月3日,被告以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75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75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金良安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吴黎芬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金良安提供的证据,被告吴黎芬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吴黎芬向原告金良安借款37500元,并于2015年2月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金良安借到人民币叁万柒仟伍佰元整”。借条出具后,被告至今没有还款。本院认为: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原告金良安在庭审中陈述,借款原系被告哥哥吴松法所借,后被告自愿承诺由其归还该笔借款,并出具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的行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吴黎芬出具借条后,未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显系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金良安要求被告吴黎芬归还借款37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黎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黎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金良安借款37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8元,由被告吴黎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金增儿代理审判员 史燕芬人民陪审员 何樟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卢震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