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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点军民初字第00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2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许传清与朱承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传清,朱承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点军民初字第00205号原告许传清,男,1969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朱承全,男,1958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电工。原告许传清与被告朱承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程智勇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传清、被告朱承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传清诉称,2014年11月20日18时许,原告驾驶鄂ECL0**二轮摩托车在点军区新平路双堰口村三组路段处与被告朱承全驾驶的无牌号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被告两人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后,原告在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点军大队认定,本次交通事故中,原、被告负同等责任,因协商未果,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朱承全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总额的一半8069.88元(损失总额包括: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9439.76元(136天×64.91元/天)、交通费300元、护理费1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以上合计16139.7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朱承全辩称,与原告许传清发生的交通事故属实。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也受伤,被告亦有权要求原告赔偿其损失。被告已支付原告4000元医疗费,原告的误工损失计算过高。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18时许,原告许传清驾驶鄂ECL0**二轮摩托车在点军区新平路双堰口村三组路段处与被告朱承全驾驶的无牌号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被告两人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点军大队认定:本次交通事故中,许传清、朱承全负同等责任。许传清受伤后,在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被告已支付原告4000元医疗费。同时查明,原告许传清驾驶鄂ECL0**二轮摩托车、被告朱承全驾驶的无牌号正三轮摩托车,均未依法购置机动车交通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点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根据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点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许传清、朱承全负同等责任。原告许传清要求被告朱承全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一半的请求,本院予以许可。原告治疗共用医疗费8600元,被告已支付4000元,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的误工费中,本院根据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记载的医师建议休息时间,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7724.29元(64.91元∕天×119天);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50元;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2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2754.29元,被告应赔偿6377.15元。被告朱承全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可另行诉讼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承全赔偿原告许传清各项经济损失6377.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许传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朱承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智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姗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