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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庆执民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2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李庆和与王冬至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李庆和,王冬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丽庆执民字第347号申请执行人李庆和。被执行人王冬至。本院在执行(2015)丽庆商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李庆和与王冬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王冬至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李庆和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王冬至的财产的,被执行人在银行没有存款,没有房产和国土登记信息,没有车辆登记信息,没有工商登记信息,也没有证券登记信息,被执行人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李庆和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同意本案程序终结。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王冬至尚欠申请执行人李庆和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时无法执结,本案可终结执行。此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可随时向本院的执行机构请求继续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丽庆执民字第347号案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王 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瑞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