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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032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吴朝晖与宋厚先、姚雪春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0327号原告:吴朝晖,男,汉族。被告:宋厚先,男,汉族。被告:姚雪春,女,汉族。被告:沈阳宾城汽车旅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厚先,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吴朝晖诉被告宋厚先、姚雪春、沈阳宾城汽车旅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芳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人民陪审员董秀坤、戢伟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朝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厚先、姚雪春、沈阳宾城汽车旅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朝晖诉称,被告宋厚先、姚雪春因资金周转困难,找到原告希望能向其借款,为此,双方于2013年12月10日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宋厚先、姚雪春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即从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3月9日止,被告沈阳宾城汽车旅游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指定中国工商银行的账号(×××9573)打款1,000,000元,向中国建设银行的账号(×××1979)打款500,000元,共计1,500,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宋厚先、姚雪春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违约金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应每日按所借金额的千分之一支付至被告至给付为止;2、判令被告沈阳宾城汽车旅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义务;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宋厚先、姚雪春、沈阳宾城汽车旅游有限公司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0日,原告吴朝晖与被告宋厚先、姚雪春签订《个人借款协议》,其中贷款人吴朝辉(甲方),借款人宋厚先、姚雪春(乙方),保证人(沈阳宾城汽车旅游有限公司)。双方约定:“一、甲方愿将本人合法拥有的(大写)壹佰伍拾万元(币种:人民币)借给乙方,乙方向甲方开具借据。二、借款期限为叁个月,自2013年12月10日起至2014年3月9日止。三、还款方式: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归还本金。四、协议签订后,甲方应将所借款项在规定的日期内交给乙方,如延迟付款,则甲方应每日按所借金额的千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五、乙方保证在借款到期日,将所借款项本金一次性支付给甲方,乙方如不能按期将到期款项支付给甲方,乙方应按未能归还的借款本金余额的千分之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六、如甲方提前收回借款,须提前叁天通知乙方。且甲方承担由此产生的全部损失。七、本协议未尽事宜,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甲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八、本协议书从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甲方签字吴朝晖乙方签字宋厚先姚雪春138××××5206丙方签字沈阳宾城汽车旅游有限公司”。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2月10日向被告指定中国工商银行的账号(×××9573)打款1,000,000元,向中国建设银行的账号(×××1979)打款500,000元,共计1,500,000元。被告宋厚先、姚雪春向原告吴朝晖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今于吴朝晖,处借到人民币金额(大写)壹佰伍拾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3月9日止。借款人宋厚先姚雪春。三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500,000元未还,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偿还,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宋厚先与被告姚雪春二人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于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协议、借据、银行对账单、被告宋厚先、姚雪春的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应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宋厚先、姚雪春、沈阳宾城汽车旅游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意见,对本案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宋厚先、姚雪春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宋厚先、姚雪春于2013年12月10日向原告吴朝晖借款1,5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主张其偿还上述欠款,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述借款的违约金问题,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沈阳宾城汽车旅游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当对宋厚先、姚雪春所欠的债务承担连带给付义务,被告沈阳宾城汽车旅游有限公司在履行给付义务后对被告宋厚先、姚雪春享有追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厚先、姚雪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朝晖借款本金1,500,000元;二、被告宋厚先、姚雪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吴朝晖违约金1500元;三、被告沈阳宾城汽车旅游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义务,被告沈阳宾城汽车旅游有限公司履行给付义务后对被告宋厚先、姚雪春享有追偿权;四、驳回原告吴朝晖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9,100元,由被告宋厚先、姚雪春、沈阳宾城汽车旅游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芳人民陪审员  董秀坤人民陪审员  戢 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莹宏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