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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民初字第1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2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刘相钗诉万晓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身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初字第1002号原告:刘相钗,女,汉族,1945年2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任敬彬,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万晓锋,男,汉族,1990年5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应,河南逐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相钗与被告万晓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刘相钗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谭会民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5年5月21日,原告申请对被告万晓锋所有的“大阳”牌三轮摩托车采取保全措施,本院同日做出(2015)清民初字第1002号民事裁定书,将被告万晓锋所有的“大阳”牌三轮摩托车予以查封。2015年6月26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相钗的委托代理人任敬彬、被告万晓锋的委托代理人王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相钗诉称:2015年4月30日,原告刘相钗乘坐白永民驾驶的“牧野金鹿”牌电动三轮车由东向西从西阳町村去白家村,在209省道仙庄镇白家村路口处,与被告万晓锋驾驶的无号牌“大阳”牌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万晓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相钗无责任。肇事车辆无号牌“大阳”牌三轮摩托车为被告万晓锋所有,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清丰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共支出医疗费11876.11元。被告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但应该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被告万晓锋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14119.51元。被告万晓锋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无异议,但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被告万晓锋不应承担事故责任,不应对原告进行赔偿,即便万晓锋承担事故责任,也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0日,原告刘相钗乘坐白永民驾驶的“牧野金鹿”牌电动三轮车由东向西从西阳町村去白家村,在209省道仙庄镇白家村路口处,与被告万晓锋无证驾驶沿209线自北向南行驶的无号牌“大阳”牌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刘相钗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万晓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白永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相钗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清丰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5年4月30日至2015年5月15日,共计住院15天,支出医疗费11876.11元。肇事车辆无号牌“大阳”牌三轮摩托车为被告万晓锋所有,且未投保交强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事故认定书、原告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护理人员身份证、原告家庭户口本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因交通事故受到人身伤害的,应当依法获得赔偿。本案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万晓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白永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相钗不负事故责任。对此事故的认定,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清公交认字(2015)第0430151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内容真实,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对该事故认定书提出复核,在庭审中也未提出相反证据推翻该认定书,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万晓锋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万晓锋驾驶无号牌“大阳”牌三轮摩托车属机动车辆,且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原告有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的诉请,被告作为投保义务人,应首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刘相钗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承担。本院根据原被告在本次事故中的事故责任,酌定被告万晓锋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刘相钗请求的具体赔偿项目和本院的分析认定:一、医疗费用部分。1、医疗费11876.11元。被告万晓锋认为,病历显示原告治疗期间有冠心病,该病与本次事故无关,应从医疗费总数额中扣除治疗冠心病的数额。本院认为,被告未能证明哪些是原告的冠心病用药。医院为原告治疗因事故造成的身体伤害从而科学用药,故本院对被告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经审核,原告的医疗费票据金额为11876.11元,本院予以确认。2、伙食补助费45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300元。被告认为营养费应按每天10元计算。本院对该项费用酌定为150元。以上能够认定为原告在医疗费用部分的损失共计12476.11元,由被告万晓锋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10000元,超出部分的2476.11元由被告万晓锋承担30%,为742.83元。二、伤残赔偿部分。1、护理费1193.4元。原告是按照每天79.56元的标准结合实际住院天数计算的。被告认为,护理费应按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本院认为,护理属于居民服务业,按照服务行业标准78元每天,结合原告实际住院天数,本院对该项费用依法计算为1170元。2、交通费300元。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请求过高。本院认为,交通费系原告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结合原告住院的时间、地点,酌定为200元。以上能够认定为原告在伤残赔偿部分的合理损失共计1370元,由被告万晓锋在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承担。综上,被告万晓锋应赔偿原告刘相钗12112.8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晓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相钗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112.83元。二、驳回原告刘相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元,减半收取76.5元,由原告刘相钗负担25.5元,被告万晓锋负担51元。保全费110元,由被告万晓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会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  袁 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