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民初字第60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2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霍兰萍与张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兰萍,张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初字第605号原告:霍兰萍,女,汉族,1950年9月18日出生,住阜康市。委托代理人:祖力比亚·依米提,阜康市城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继,男,回族,1951年8月27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原告霍兰萍与被告张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同年7月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兰萍及其委托代理人祖力比亚·依米提与被告张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5年4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立借据一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借款15000元;被告支付借款利息15000元,计算方式:1995年4月6日至2015年4月5日,按年利率3.3%计算。被告辩称:借条是真实的,但借条是1995年4月6日,贷款期限半年,当年9月我与原告在信用社将贷款还清,原告说借条在家里,回去撕掉;原告已经丧失了诉讼权利,最长诉讼时效为20年,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借条一份、信用社转账收入传票二张、信用社放款凭证(回单联)一张,证实1995年4月6日被告借我15000元;信用社贷款利息清单一组,证实原告替被告偿还了利息。经质证,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信用社现金收入利息清单中对于1995年4月6日放款15000元无异议,其他的被告不清楚。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待证事实的关联性均予以认可。(二)证人梁淑芹的证言:1997年秋天,我和原告先后到石油公司、高管局找过被告,再后面于1999年夏天到黄土梁子也去过一次,一共找被告要过三次钱。经质证,原告对证人的证言无异议。被告质证意见:我不认识证人,证人说到我房子见过我,但是我没有见过证人。本院认证意见:因证人并未参与原、被告借贷活动,且被告亦不认可,故对证人的证言不予认可。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庭审中,原告举证及本院认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1995年4月6日,原告通过银行贷款向被告出借15000元,用于被告开办木材厂资金周转,被告张继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今借到霍兰萍现金壹万伍仟元整¥15000元。今借人张继95·4·6。另查明,1995年4月6日,原告以存折抵押的方式,在阜康市农村信用社贷款15000元,利率月息14.64‰,期限为一个月,即:95年5月6日。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庭审中,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条,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有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存在,被告作为债务人应按约定及时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主张利息按20年,利率按照年息3.3%计算,利息15000元(依此计算为:15000元×20年×年利率3.3%=99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没有约定借贷利息,且原告亦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笔借款已经向被告催要,因此原告要求偿付逾期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借款已经偿还,其已履行了返还借款的义务。法律规定,原、被告为是否履行合同中约定的付款义务而发生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关于“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张继负有举证责任,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履行了返还借款的义务,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认可。被告认为借款即便存在,但已超过法律规定最长20年的诉讼时效,根据法律相关规定,没有约定履行期限的借款,出借人可以随时要求返还。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本院认为,基于双方存在合法借贷的事实,被告表示其在借款后半年(即:1995年10月)已返还,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诉讼时效自此起算并未超过人民法院保护的期间,因此对被告抗辩借贷关系超过20年不受法律保护的意见本院不予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继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霍兰萍借款15000元;二、驳回原告霍兰萍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其它诉讼费用160元,均由被告张继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晓青代理审判员 李建萍人民陪审员 马小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运思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