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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息民初字第1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2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原告邹勇诉被告杨电学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勇,杨电学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息民初字第1221号原告邹勇,男,成年。委托代理人鲁永光,男,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电学,男,成年。委托代理人肖玮,女,息县夏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邹勇诉被告杨电学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勇及委托代理人鲁永光、被告杨电学及委托代理人肖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勇诉称:2011年10月26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了《售房合同》,房屋建好后反诉人依约履行了交付义务,被反诉人至今迟迟没有依约全部履行支付购房款义务,反诉人认为,反诉人已经完全按照《售房合同》约定履行了房屋交付义务,同时,反诉人认为被反诉人违反合同约定支付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反诉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贵院提起反诉,请求贵院将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查明事实,维护反诉人的合法权益。被告杨电学辩称:1、被告反诉请求歪曲事实真相,无事实,无法律依据;2、被告辩称房屋已交付原告,辩称无事实法律依据,从本案的事实来看,被告邹勇的房屋即没达到法定的交付条件,也没有约定的交付条件,稍后提交现在楼房的照片,足以证明邹勇在建的房屋未达到交付条件。经审理查明:原告杨电学经王世建介绍在2011年10月26日与被告邹勇签订壹份售房合同,合同约定主要条款有:1、邹勇新建一栋楼房位于千佛庵西路西菜园车站路代建新土地上;2、房屋总面积120平方米,单元(一楼)层次贰层除车库每平方米1800元,房屋与车库总款合计26万元;3、车库18平方米左右,价格4.4万元,面朝南从东头数第5间车库;4、首付定金16万元,接顶付总房款的90%,拿钥匙开门一次性付清;5、施工时间从动工即日除天气造成包括停电在内保证300天交工使用;6、合同即日起一式二份,共同遵守,如有一方违约,包赔经济损失并负法律责任等条款。合同签订后,杨电学分别于2011年10月25日支付给邹勇16万元、2013年1月15日支付邹勇5万元,两次合计21万元。其中2013年1月15日收条中约定保证该房如2013年6月1日杨电学房上面一层不结顶,交5万元房款按0.03计算利息,按交款日期计算,杨电学交完上述款项后,邹勇于2014年6月份把房屋钥匙交给杨电学,杨电学持合同约定购买房间钥匙装修房屋时,第三人代建新以邹勇欠他合同款为由阻止杨电学装修所购房屋,事后杨电学找邹勇解决此事,邹勇分别在2014年6月7日、6月20日给杨电学出具保证,承诺:1、如协调不好购房款壹赔贰;2、协调不好后果邹勇自负。邹勇给杨电学出具保证后仍长期不能协调好让杨电学入住所购房屋,为此杨电学于2015年4月29日依法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售房合同》;2、邹勇退还原告21万元售房款及利息。另查明:邹勇作为乙方与第三人代建新作为甲方于2011年6月21日签订房屋拆迁赔偿合同,合同约定主要条款:1、甲方随合同一起交出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由乙方办理有关建房手续,乙方不得将此证用于其它用途,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甲方要求乙方赔偿房屋不得低于120平方米,保证在车库上面一层住房两套,车库两间,每间车库不低于18平方米等条款。后又于2011年6月21日签订一份补偿协议,补偿协议约定主要条款:1、甲方房屋拆迁重建,甲方在开始搬迁时,乙方应付给甲方补偿款20万元整;2、房屋在第二层封顶时再付13万元;3、第三层封顶时再付15万元等条款。上诉事实有下列证据经质证在卷佐证:原告提供的1、杨电学与邹勇2011年10月26日签订的售房合同壹份;2、邹勇2011年10月25日、2013年1月15日分别收到杨电学房款16万、5万元条据两张;3、邹勇分别在2014年6月7日、2014年6月20日出具给杨电学的协调住房的保证书。被告邹勇出示的证据材料1、息建字第0217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代建新车站新村35号土地使用证;3、人防工程建设审批许可证、张国全2011年10月25日的壹万元欠条;4、证人王世建当庭的证言;第三人出示的证据材料1、与邹勇签订的房屋拆迁赔偿合同;2、房屋拆迁赔偿合同补偿协议;3、邹勇收到第三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房产证的收条。本院认为:杨电学与邹勇2011年10月2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视为有效合同,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按照双方约定,杨电学已支付了相应的购房款,说明已履行了合同义务,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方式,邹勇不能及时让杨电学入住所购房屋,特别是杨电学在第三人阻拦不能入住的情形下找到其要求解决此事时,邹勇先后两次给杨电学出具保证书,至今仍不能全面履行合同,据此杨电学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退还已支付的房款21万元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邹勇反诉杨电学,请求继续履行合同,支付剩余房款6万元并承担违约金的请求,本院认为,按照合同约定的交房期限,早已超限,且在自己给杨电学出示保证书的情形下至今不能解决交付房屋问题,构成违约,在房屋入住不了的情况下让购房人全部支付购房款,理由不足,故本院对其诉请不予支持,邹勇当庭出示的张国全的欠条属另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邹勇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费1300元,由原告邹勇承担。审判员  黎豫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