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经开商初字第5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宋华裕、樊一林与现代联合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华裕,樊一林,现代联合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杭经开商初字第551号原告:宋华裕,男,1977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江干区海天城21幢1单元2304室。公民身份号码:330621197709268059。原告:樊一林。委托代理人:宋华裕,系樊一林丈夫。被告:现代联合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鹏飞。本院在审理原告宋华裕、樊一林诉被告现代联合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现代联合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涉及的合同内容是将物业房产进行转租的有关租金租期的约定,属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该物业位于杭州市余杭区,按照专属管辖的规定,该案件应当由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甲方)、被告(丙方)及案外人杭州恒瑞企业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乙方)共同签订有《委托转租合同》,合同中约定甲方(原告)委托乙方转租涉及的房产,并由其支付报酬,被告(丙方)对乙方应支付款项承担保证责任,该《委托转租合同》虽然不具有房屋租赁合同的名称,但因合同中约定乙方对物业进行使用、收益,且乙方向原告(甲方)支付名为报酬但相对固定的转租租金,该合同具有房屋租赁合同的主要特征,应认定为房屋租赁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现代联合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亚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 罗淼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