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民申字第45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2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长铁农车金都实业有限公司与农安县市政工程管理所及崔亚娟健康权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长铁农车金都实业有限公司,崔亚娟,农安县市政工程管理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吉民申字第45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长铁农车金都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农安县。法定代表人:陈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曲海君,吉林信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农安县市政工程管理所。住所地:农安县。法定代表人:杨伟成,该管理所所长。一审原告:崔亚娟,女,汉族,1970年3月20日出生,住农安县。再审申请人长铁农车金都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都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农安县市政工程管理所(以下简称市政管理所)、一审原告崔亚娟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长民二终字第5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金都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判决将金都公司认定为涉案窨井的所有人和管理人,二审判决将金都公司认定为该窨井的管理人,但两审判决均没有列明其认定的直接证据,仅以金都公司系使用人为由确定金都公司为该窨井的管理人,缺乏法律依据。同时,从金都公司提交的金都综合楼施工图纸可以看出,涉案窨井并不在金都公司施工范围内,并非金都公司修建。根据“谁建设谁所有、谁建设谁管理”的原则,不能认定金都公司为涉案窨井的管理人。2.金都综合楼建成后,被全部出售,房屋及附属设施的产权已全部移交给业主,金都公司与业主之间亦没有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金都公司不再对金都综合楼享有任何权利,也不应承担义务。即使人民法院认定金都综合楼使用了涉案窨井,金都公司亦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审判决判令金都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请求再审此案并改判市政管理所承担赔偿责任。市政管理所称:从农安县1993年排水工程平面图和2009年排水工程设计图可以看出,市政管理所修建、管理的排水设施均在站前街东侧,位于涉案窨井的对面。崔亚娟所掉入的窨井系金都公司修建的金都综合楼排污井,由金都综合楼使用和管理,对于崔亚娟的损失,应当由金都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请求维持二审判决,驳回金都公司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1.市政管理所提供的农安市1993年的排水工程平面图和2009年的排水工程设计图以及金都公司提供的金都综合楼给排水平面图均不能证明谁是涉案窨井的所有人。金都公司认可发生事故的窨井是其公司使用的污水排水井,系该井使用人和受益人。作为使用人,在涉案窨井产权不明晰的情况下,金都公司应负有管理责任。金都公司未尽到管理职责,在该窨井的井盖损坏时及时修复,致崔亚娟经过时掉入摔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关于“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的,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金都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尽到管理责任,应对崔亚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据此判令金都公司赔偿崔亚娟207176.38元,适用法律并无错误。2.窨井等地下设施致人损害适用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窨井的管理人需要举证证明其已经尽到了管理责任,否则,应当推定其有责任。金都公司虽主张金都综合楼建成后,房屋及附属设施的管理已全部移交给业主,为此,金都公司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以证明涉案窨井的管理责任也一并移交,本案中,金都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故原审判决判令金都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适用法律并无错误。综上,金都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长铁农车金都实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林丽艳代理审判员 岳 航代理审判员 李 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贾云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