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鹤峰刑初字第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2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付某甲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鹤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鹤峰刑初字第00012号公诉机关鹤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5月31日被鹤峰县公安局监视居住。鹤峰县人民检察院以鄂鹤检刑诉(201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甲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后于2015年1月20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鹤峰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林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本案在法定3个月内未审结,报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3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7日,被告人付某甲伪造了一张车辆抵押单据,谎称鄂E×××××号长城牌白色越野车为自己所有(实际上是被告人付某甲向谢某甲借得),以13500元将该车卖给鹤峰县五里乡的赵某,未办理过户手续。付某甲将卖车得来的钱用于偿还其债务。2013年1月8日,车主谢某甲得知付某甲将车卖给赵某,便联系付某甲,付某甲承认自己已将车卖给赵某,但已外出打工无法返回。2013年3月14日,谢某甲、赵某与付某甲的父母协商达成协议,赵某将车返还给谢某甲,由付某甲之父付某乙偿还赵某13000元。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付某甲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到案经过、车辆照片、借条、收条、协议、原谅书、欠条、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等物证和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某甲隐瞒事实诈骗他人财物,���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底的一天,被告人付某甲借用谢某甲的鄂E×××××号长城牌白色越野车,当日夜间,付某甲驾驶该车回家时发生交通事故,便将该车送到走马镇腾龙汽车修理厂进行修理。被告人付某甲因发生交通事故需要办理保险索赔,便从谢某甲手中将该车的机动车行驶证拿走。2013年1月7日,被告人付某甲因欠债无钱偿还,编造一张抵押单据,谎称谢某甲的鄂E×××××号长城牌白色越野车系他人偿还债务抵押给自己,现为自己所有,以13500元将该车卖给鹤峰县五里乡的赵某,并将鄂E×××××号长城牌白色越野车及该车的机动车行驶证交给赵某,但未办理过户手续。付某甲将卖车得来的13500元人民币用于偿还其债务。2013年1月8日,谢某甲得知付某甲将鄂E×××××号长城牌白色越野车卖给赵某,便联系付某甲,付某甲承认已将该车卖给赵某,但已外出务工无法返回。2013年3月14日,谢某甲、赵某与付某甲之父付某乙协商达成协议,赵某将鄂E×××××号长城牌白色越野车返还给谢某甲,付某乙代表付某甲退赔赵某损失13000元,并取得赵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甲在庭审时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的陈述笔录,有证人谢某甲、谢某乙、杨某、付某乙等人的证言笔录,鄂E×××××号长城牌白色越野车的照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借条、付某甲出具的车条、机动车行驶证、协议、欠条、原谅书等物证和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某甲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付某甲诈骗他人财物13500元,应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北省人民检察院〈关于确定我省诈骗罪数额认定标准的通知〉》认定为“数额较大”并据以量刑处罚。被告人付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某甲就其诈骗犯罪造成的损失,与被害人赵某达成了由付某甲赔偿给赵某13000元的协议,且已全部支付,并取得被害人赵某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付某甲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量刑情节,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不致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付某甲适用管制刑罚。为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某甲犯诈骗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春莲人民陪审员 舒文卿人民陪审员 姚章权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郑志青附本案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第四十一条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北省人民检察院〈关于确定我省诈罪数额认定标准的通知〉》……一、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别巨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