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霞法民一初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2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刘某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霞法民一初字第350号原告刘某,男。委托代理人余建湛,广东汉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林亮,广东粤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智,广东粤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向阳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86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1987年7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儿刘某甲。婚后感情还可以,但好景不长,被告性格无主见在其姐姐教唆下辞掉农垦局的工作,且其性格过于斤斤计较,经常因为一些家庭琐事、家庭经济、朋友亲戚人情等生活问题与原告吵个不停,双方的感情变得越来越陌生。2005年起双方分居生活,2010年春节,被告因琐事与原告母亲发生争执而外出生活至今未回,期间双方也没有联系。2014年6月原告向霞山法院起诉请求离婚,但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之后,双方感情毫无起色,依然过着分居生活,互不往来、互不联系。现双方感情实在无法维系,再次提出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结婚二十多年,婚后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虽然在现实生活中,由于受多重因素的影响,夫妻之间沟通不够,有时双方会因一些琐事引发争吵在所难免,但被告始终珍惜这份感情。原告第一次提起离婚诉讼后,被告已努力修复与原告的关系,被告不同意离婚,如判决离婚,请求法院合理分割夫妻财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1987年7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1988年8月16日生育女儿刘某甲(已独立生活)。后双方在共同生活,因家庭锁事时有争吵,致夫妻感情不和。原、被告原购买的湛江市霞山区XX路X号XX幢XXX房,因房屋开发拆迁,原告回母亲处居住,被告有时回女儿处居住。2014年6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于2014年9月9日作出(2014)霞法民一初字第3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之后,夫妻关系如旧。原告认为双方难以共同生活,于2015年6月4日再次起诉离婚。案经庭审调解,原告坚持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身份证、房产证、拆迁回迁商品房建设协议书,(2014)霞法民一初字第318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的开庭笔录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结婚二十多年,婚后生育一女儿,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是难以避免的,并不是夫妻关系恶化,乃至感情破裂的表现。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尚不到一年,原告再次提出离婚,根据原、被告在庭审时的陈述,原告请求离婚,尚没有证据证明符合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法定情形,对原告离婚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向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