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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执字第00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2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树市支行环城分理处申请高玉国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普通执行中止或终结执行裁判文书裁定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树市支行环城分理处,高玉国,朱宝泉,高玉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九条

全文

榆树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榆执字第0023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树市支行环城分理处。被执行人高玉国,地址榆树市城发乡城发村**组。被执行人朱宝泉,地址榆树市城发乡城发村**组。被执行人高玉昌,地址榆树市城发乡城发村**组。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树市支行环城分理处与被执行人高玉国、朱宝泉、高玉昌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力纠纷一案,榆树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2014)榆民初字第4028号[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树市支行环城分理处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无存款可供执行。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申请人同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榆树市人民法院(2014)榆民初字第4028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贾建民代理审判员  张 湛代理审判员  佟 岩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久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