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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酉法民初字第0073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2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冉某与冉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某,冉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酉法民初字第00734号原告冉某,女,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县。委托代理人勾心忠,重庆俊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冉某甲,男,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县。原告冉某与被告冉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5年6月26日,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张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熊国友、陈永应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勾心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冉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冉某诉称:2005年3月,原、被告自由恋爱后同居生活,2006年2月12日生育女儿冉某乙,2008年4月6日生育次子冉某丙。2011年3月14日在本县补办结婚登记。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加之被告经常酗酒,双方经常发生吵闹。从2011年11月起,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原告曾于2012年2月向酉阳县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无法联系,原告自愿撤回起诉,酉阳县法院以(2012)酉法民初字第00479号裁定准许原告撤诉。从撤诉至今,被告仍然下落不明,未与原告联系,该段婚姻无存在的必要,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支付子女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冉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原、被告自由恋爱后同居生活,2006年2月12日生育女儿冉某乙,2008年4月6日生育次子某乙。2011年3月14日在本县补办结婚登记。2012年被告外出务工,至今没有回家。另外,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的情况,本院不作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1、身份证;2结婚证;3、子女户口薄复印件;4、村委会证明;5、证人的证言一组等证据在卷相互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关系是否应该解除,关键是看夫妻关系是否已经彻底破裂。本案中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婚后生育子女,共同经营家庭,也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出现裂痕的客观原因是被告外出务工,缺乏沟通所致。但上述事实均不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待被告出现后,只要双方加强沟通,相互理解,相互宽容,夫妻关系是有和好可能的。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冉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冉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审 判 长  张 勇人民陪审员  陈永应人民陪审员  熊国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