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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翁民初字第168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长海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长海,于桂荣,周建华,崔百顺,孙凤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翁民初字第1680号原告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翁牛特旗。法定代表人刘凤军,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海新,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亿合公信用社主任。被告李长海,男,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被告于桂荣,女,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被告周建华,男,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被告崔百顺,男,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被告孙凤革,男,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原告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翁旗信用社)与被告李长海、于桂荣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海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长海、于桂荣、周建华、崔百顺、孙凤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旗信用社诉称,被告李长海、于桂荣经被告周建华、崔百顺、孙凤革担保,于2012年12月25日从原告处借款4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到期日为2013年12月1日,同时约定了保证人责任及借款利率。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不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长海、于桂荣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被告周建华、崔百顺、孙凤革对借款本息负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李长海、于桂荣、周建华、崔百顺、孙凤革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双方签字盖章的《农牧户生产性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李长海、于桂荣经被告周建华、崔百顺、孙凤革担保从原告处借款40000元,约定2013年12月1日前偿还,月利率11.5‰且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被告李长海、于桂荣、周建华、崔百顺、孙凤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该组证据系双方签字盖章的《农牧户生产性贷款合同》、《担保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可以证明被告李长海、于桂荣经被告周建华、崔百顺、孙凤革担保向原告借款尚未偿还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李长海、于桂荣经被告周建华、崔百顺、孙凤革担保,于2012年12月25日从原告处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1.5‰,于2013年12月1日到期,逾期不偿还在约定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罚息。同时双方还约定,担保人对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日起至贷款到期后两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李长海、于桂荣经被告周建华、崔百顺、孙凤革担保从原告处借款的事实,有其亲笔签名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长海、于桂荣作为借款人,理应按约定期限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其拖延不偿还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李长海、于桂荣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按约定月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建华、崔百顺、孙凤革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人未能如期还款的情况下有义务主动予以偿还,其拒不偿还的行为亦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周建华、崔百顺、孙凤革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长海、于桂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12年12月26日起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本息之日止);二、被告周建华、崔百顺、孙凤革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600元,上述费用合计1400元由被告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呼 仓审判员 罗俊峰陪审员 周志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 田志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