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辉民初字第19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李宏远与郎乐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宏远,郎乐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辉民初字第1902号原告李宏远,男,1970年12月21日生,汉族。被告郎乐义,男,1974年9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致苹。原告李宏远诉被告郎乐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关圣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宏远、被告郎乐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致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5月卖给被告郎乐义鲁西化肥112包,每包单价160元,共计货款1792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一张欠条,至今不还货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化肥款17920元,并支付利息3584元。被告郎乐义辩称,被告不认识原告,也不是给原告打的条,不同意原告的诉求。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之间是否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应否支付原告货款17920元及利息3584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是:被告郎乐义于2013年5月26日出具的欠款证明一份,载明“证明欠化肥款112包×160元=17920元大写壹万柒仟玖佰贰拾元整2013年5月26日郎乐义每吨送1包鲁西尿素”,证明被告欠原告化肥款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是给原告出具的,是给马季贤出具的,化肥是马季贤卖给被告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可该证据是由其出具,虽然被告否认所购化肥的出卖人系原告,但其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故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经营化肥生意,被告因承包土地向原告购买化肥112包,总价款共计17920元,后经原告委托马季贤找被告追要所欠货款,被告于2013年5月26日出具了欠款证明,证明欠款1792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案经本院调解未果。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向原告购买化肥,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款证明,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现原告持被告出具的欠款证明,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3854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其所购化肥不是向原告购买,是向马季贤购买的意见,因其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不能够证明其主张,本院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郎乐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李宏远化肥款一万七千九百二十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元,减半收取169元,由被告郎乐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关圣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梁一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