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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廊民二终字第45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2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杨润波与廊坊市筑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廊民二终字第4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廊坊市筑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固安县固安镇永康南路固安县医院北侧。法定代表人,刘传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凤奎,北京市中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陶万岭,北京市中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润波。委托代理人:申素梅,河北恒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廊坊市筑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杨润波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由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了(2014)固民初字1766号民事判决,廊坊市筑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润波与案外人管理于2010年3月1日设立廊坊市筑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信公司),杨润波与管理分别持有公司95%和5%股份。2011年1月13日杨润波、管理与紫荆控股有限公司签定《股权转让协议书》,杨润波与管理分别将所持的70%与5%股份向紫荆控股有限公司转让,转让后杨润波与紫荆控股有限公司分别持有公司25%和75%的股份。一审另查明,筑信公司于2010年3月4日,分别与固安县柳泉镇东洋屯村村民委员会、固安县柳泉镇西洋屯村村民委员会签定了《新农村建设合作开发协议书》,后又分别解除。一审又查明,固安县柳泉镇东洋屯村村民委员会、固安县柳泉镇西洋屯村村民委员会,因调整行政区划已更名为固安县东红寺乡东洋屯村村民委员会、固安县东红寺乡西洋屯村村民委员会。一审法院认为,股东知情权是公司股东知晓公司事务、了解公司信息的权利。股东知情权是实现其他权利的前提和基础。股东要对公司事务参与和监管,首先要获取公司经营的有关信息,只有在获取了公司经营信息的基础上,才可能行使对公司的监督权和重大经营决策权。股东知情权的行使,直接涉及到股东自身权益的实现。法律赋予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依法享有公司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选择管理者,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等重大权利,但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等依法应向公司提出书面申请,并说明目的。本案中,杨润波作为公司股东要求了解、知晓公司2011年、2012年、2013年、2014年至查阅之日止已经发生的、筑信公司在此经营期间制作的全部董事会会议决议、股东会会议记录、监事会会议决议、公司章程、此期间完整财务会计报告及要求了解、知晓公司关于固安县东红寺乡东洋屯村与西洋屯村新农村建设项目等经营管理情况的请求,均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令筑信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后的第五日十时,将其自2011年起至查阅之日止的董事会会议决议、股东会会议记录、监事会会议决议、公司章程、财务会计报告、固安县东红寺乡东洋屯村与西洋屯村新农村建设项目的经营管理情况资料置于公司办公室,供杨润波查阅、复制。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筑信公司与杨润波各负担25元。筑信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固安县东红寺乡东洋屯村与西洋屯村新农村建设项目的经营管理情况资料不属于股东知情权范畴。杨润波二审答辩称,固安县东红寺乡东洋屯村与西洋屯村新农村建设项目的转让导致自己利益受损,作为股东,自己有权查阅相关资料以维护股东权利。二审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作为筑信公司股东,对于筑信公司转让固安县东红寺乡东洋屯村与西洋屯村新农村建设项目的具体决策的流程、收益等事实,杨润波具有知情权。筑信公司相应上诉请求与法律规定不符,不应得到支持。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筑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廊坊市筑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 怡审 判 员  王荣秋代理审判员  齐向欣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