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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潼法行初字第00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2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潘延安与潼南县水务局解除合同行为违法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延安,潼南县水务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潼法行初字第00039号原告潘延安,男,汉族,住潼南区。委托代理人李建明,男,重庆理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潼南县水务局,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县兴潼大道180号。组织机构代码78748879-0。法定代表人陈世权,男,局长。委托代理人何英国,重庆法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延安诉被告潼南县水务局解除合同行为违法一案,于2015年4月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5月21日,该院作出(2015)渝一中法行初字第00118号行政裁定。将本案移送本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下属潼南县青云水库管理所违法解除与原告签订的水库水面养殖承包经营合同,被告为水库水面养殖承包经营合同的监督单位。请求法院确认被告解除合同的行政行为违法。本院认为,潼南县青云水库管理所为独立事业法人,潼南县青云水库管理所解除水库水面养殖承包经营合同的行为,非行政行为。原告与潼南县青云水库管理所之间的水库水面养殖承包经营合同纠纷,属民事争议,解决此争议,非行政审判权限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潘延安的起诉。本案依法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中奎代理审判员  张 娥人民陪审员  周南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甘 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