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高新民初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2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刘××与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times,程×&times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高新民初字第359号原告刘××,女,1981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第八采油厂科员。原告代理人刘亚丽,黑龙江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男,1982年5月5日出生,汉族,大庆市银浪银河物业公司职工。原告刘××与被告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6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亚丽、被告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2003年相识。2004年9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孩程×(2007年9月5日)。婚初感情尚可,但是,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因为被告常年不在家,故双方感情日益淡漠。特别是从2014年开始,被告三次殴打了我,被告的暴力行为令我很是伤心,我觉得很是委屈,我感到为家庭、为抚养孩子付出了极大的心力,只是因为家庭琐事发生摩擦,被告竟然殴打我,伤害我的夫妻感情。现我认为,我与原告婚前相处时间短,对彼此了解甚少,没有建立起夫妻深厚的感情,遇事不能沟通解决,反而以暴力解决,严重伤害夫妻感情,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共同生活的可能,同时被告与案外人郝某关系暧昧。我要求分割位于大庆开发区房屋,其他财产依法分割。要求分割其他财产有男方名下的马自达、雪佛兰科鲁兹轿车各1辆,房屋贷款债务20052.69元,债务借款200000元,2015年3月27日原告刘××因婚姻生活夫妻感情不和经第三医院诊断为焦虑抑郁状态,因我与被告无法达成协议,故我提出以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在为家和孩子努力。关于和郝某的关系不属实,郝某来是照顾孩子,只要是不离婚,原告所有的要求全都答应,我可以让郝某过来当场说清楚。庭审中,原告提交了结婚证原件1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籍信息复印件1份、房屋产权证复印件1份,车辆信息查询雪佛兰轿车。欲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子女情况,及共有财产,被告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9月7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女孩程×。婚后初期感情尚可。由于被告有时不回家,导致双方产生矛盾,在原告离家期间,被告曾领异性回家居住,现原告要求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包括:大庆开发区房屋,马自达轿车、雪佛兰科鲁兹轿车各一辆。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的矛盾,双方应当有效沟通努力化解,但被告没有采取有利于夫妻感情的行动去弥补分歧,甚至导致双方矛盾加深,被告对此承担主要责任。由于被告当庭表示不愿离婚,有继续共同生活的良好原望,虽然其存在一定过错行为,但尚未达到离婚的法定情形,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婚姻法关于离婚的规定,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原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婚姻法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予原告刘××与被告程××离婚。二、案件受理费2250元,减半收取1125元,由原告刘××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铁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一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