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牡民初字第14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2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邢某与杜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某,杜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牡民初字第1443号原告:邢某。被告:杜某。原告邢某与被告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郜玉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赵孝弟、付长堃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的委托代理人韩爱冰,被告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桑希广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某诉称:我年老丧偶,子女均已成家,2014年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不久与被告杜某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一起生活,本想与被告相互有个依靠,安享晚年,后来却发现被告不仅自己不愿和我的子女相处,也不允许我与子女接触,致使我基本上与亲戚朋友失去了任何交往的机会。我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杜某辩称:原告的陈述不符合事实,我与原告结婚10多年,感情一直很好,直到2015年3月14日才分开,原告的子女以检查身体为由把原告带走后,就不允许原告与我见面,我和原告都年事已高,无力抗拒原告子女的阻挠,而在一起生活。所以,原告提出离婚之诉并非其本意,原告的身体并无大碍,是因不能抗拒子女才被迫提出离婚,我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邢某与被告杜某经人介绍相识,被告杜某以自己曾用名焦世芹(公民身份号××)于××××年××月××日与原告办理结婚登记,至××××年××月××日被告又以改用名杜某与原告重新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于2015年5月5日以被告不愿和原告的子女相处,也不允许原告与子女接触,致使原告与亲戚朋友失去了交往的机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依法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在答辩中,表示与原告结婚多年,感情一直很好,原告提出离婚并非其本意,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且均已经过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属再婚,双方登记结婚后,并无大的矛盾冲突。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只要双方能相互体谅,互敬、互让,和睦相处,和好还是有希望的。原告主张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未提交相应证据,其要求解除与被告婚姻关系的请求,理由不充分。所以,原告的诉请,依法不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邢某与被告杜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郜玉峰人民陪审员 付长堃人民陪审员 赵孝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曹 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