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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下民初字第00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吴春燕与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春燕,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

案由

网络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民初字第00210号原告:吴春燕,女,1969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委托代理人:尤校进,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建中路59号702A区。法定代表人:丁磊,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吴莹,该公司员工。原告吴春燕为与被告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易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5年3月20日裁定驳回被告的管辖权异议申请。2015年9月21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春燕委托代理人尤校进、被告网易公司委托代理人吴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春燕起诉称:2010年2月开始,原告发现在网上出现大量侮辱、诽谤原告的不良文章和帖子。经查,这些文章均出自原告前夫刘斌之手。因其与原告离婚后心怀不满,企图以这种方式毁坏原告名誉,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作出判决,认定刘斌构成侵权,并判决其承担赔礼道歉、删除文章及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在判决前后,原告曾多次发函、电告被告,要求删除诽谤文章,但被告置若罔闻,至今仍未删除,致使侵权行为一直持续发生,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伤害。同时,因为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公司的合作单位纷纷解除了合作关系,极大的损害了原告及公司的商誉,给原告及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根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八款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侮辱或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信息”,十六条规定“如发现上述内容,应立即停止传播,保存有关记录,并向有关机关报告”。被告作为全国著名的网站,不仅未能管理到位,及时发现并删除这些侵权文章,而且在接到原告要求删除的通知后,仍不理不睬、我行我素,放任这些侵权行为的持续发生。对此,原告认为,作为现代社会传播媒介的网络空间,既是人们传播和交流信息的场所,更是一个健康有序的活动空间,应当受到道德的规范和法律的约束,决不能让其发展成为一些人为所欲为的工具。同理,网站也应该依法经营,而不能为了提高知名度或点击率故意成为他人侵权的工具,甚至帮凶。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在其开设的网站上立即全部删除涉及原告及原告公司的侵权文章,今后不得登载、转播此类文章,停止提供搜索此类文章的任何服务;二、被告提供其所掌握的发帖人的具体信息资料(庭审中原告撤回该项诉请);三、被告在其开设的网站首页赔礼道歉一个月;四、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维权费等200000元、律师代理费14000元,合计214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3)杭江民初字第1211号民事判决书1份(复印件),欲证明侵权人刘斌在网上大肆发表文章被判侵权的事实;2、(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21513号公证书1份(原件),欲证明侵权文章持续在网上存在的事实;3、删帖申请书1份(复印件),4、特快专递邮寄单3份(原件),5、电脑查询回执单3份(打印件),6、(2015)浙杭钱证内字第13762号公证书1份(原件),7、律师函1份(原件),证据3-7欲共同证明原告为了要求被告删除侵权文章,以不同的方式多次告知被告,(2015)浙杭钱证内字13762号公证书第17页显示2014年3月12日原告发邮件给被告要求删除侵权文章,通过邮件要求删帖只有这份一封,其他是通过快件的形式;而公证书第23页显示的邮件内容中只有一条链接(标题为“二十一世纪浙江杭州市药商的拍案惊奇”),2012年8月份寄送的就是该律师函,有一份删帖申请书,没有留底的文件,无法向法庭提交;8、网站备案查询单1份(打印件),欲证明侵权网站系被告单位开办的事实;9、公证费发票2张(原件),10、代理费发票1张(原件),证据9、10欲证明原告为维权而支出的必要费用;11、工商登记情况表1份(复印件),12、营业执照1份(复印件),欲证明原告为了避免公司遭受更大的损失,不得已变更企业名称及法定代表人的事实;13、合作(代理合同)协议1份(复印件),14、解除合作通知书2份(复印件),15、增值税发票4张(复印件),16、调查情况说明1张(复印件),证据11-16欲共同证明原告及原告公司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业务被取消及遭受销售损失的事实,因为侵权文章的持续存在对原告及公司造成损失的事实,具体损失无法证明;17、杭州市区住房情况查阅记录1份��复印件),18、贷款合同1份(复印件),证据17、18欲证明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造成其财产状况急剧恶化的事实;19、委托代理合同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与代理费发票相印证,欲证明原告维权而支出的费用。被告网易公司答辩称:1、被告并不知道本案涉及的链接地址侵犯原告的权利。在接到材料后,被告立即删除了该两条链接,故原告的第一项诉请没有意义。2、被告在网站上没有发现涉及原告公司的侵权文章,故不需要删除此类文章。3、被告作为信息网络服务者不存在对文章进行一一审核的义务。2012年8月22日,被告收到EMS快递,立即对投诉文章进行删除,足以证明被告删除义务的主动性,已完成了法定义务。原告说的2014年7月和9月的快递被告并未收到,并不知道案涉文章的侵权事实。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被��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所有的诉请。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2012年8月23日内部工作邮件1份(打印件),欲证明被告在收到投诉函之后,当天对投诉内容进行处理,删除了链接;2、内部邮件1份(打印件),欲证明被告在收到诉讼材料之后,对前两个链接进行了处理,认为后两个链接不涉及侵权,暂时没有处理;3、内部邮件1份(打印件),欲证明同一份邮件向被告公司两个部门发送,工作人员经查询,没有收到原告发送的投诉申请;4、网友注册信息1份(打印件),欲证明案涉侵权文章不是被告发布的,被告也没有进行更改,无法知道侵权发生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刘斌在网上发表侵权文章被判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明目的没有异议,该份证据恰恰证明被告网站提供的是信息空间服务,涉嫌的侵权文章不是被告发布,是案外人发布的。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在接到诉状之前不知道侵权事实,公证书上的四个链接,被告在收到诉状之后于2014年12月4日删除了前两个链接,后两个链接被告认为未侵权故未删除。证据3,认为被告收到的函件所附的链接与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不同,被告收到的函件只有一条链接,不是案涉链接,投诉的链接已经删除。证据4中EMS的快递单据无异议,被告已收到,之后的国通和顺丰的快递单据不认可,上面没有邮递员的签名,不能证实原告已经寄送该快件。证据5,被告在接到诉讼材料之后,也查询国通和顺丰的快递单号,但没有查到相关内容,不予认可。证据6中的邮箱是客服邮箱,从该证据看出被告是有自动回复,发送了投诉申请表,明确告知原告用快递和挂靠信的方式发送给被告,被告提供的邮箱只是告知如何进行投诉,不是接受投诉,上面说明邮件不作为处理依据,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进行了合理的投诉(公证书第22、23页)。证据7,被告确实收到了律师函,但不能确定是本案原告提交的律师函。证据8三性无异议,网站是被告开设的。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是本案的公证费票据。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证据11、12、16、18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案是原告的名誉权纠纷,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对证据13、14、15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公司是独立法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17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没有原件,只能证明原告的房屋进行过变更,不能证明财产受到损失。对证据19三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8、19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证据2、6、9、10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证据4、5,现被告认可收到了2012年原告通过EMS寄出的快递,故本院对EMS的邮寄单及回执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至于国通和顺丰快递,因原告未能提交该两份快递的查询记录原件,且庭审中原告自认目前网上未能查询到该两份快递的物流信息,故本院对原告以此证明其履行了告知义务的证明对象不予采信;同理,对证据3、7的证明对象亦不予采信。证据16系复印件,且无派出所公章,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11-15、17、18不能反映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已经删除侵权文章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没有删除痕迹和公证,该份证据恰恰证明了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3提到的律师函,既然被告已经收到了律师函,���附的删帖申请书也应收到,不然被告无法删除侵权文章。对证据2、3的真实性有待查实,关联性有异议,即使被告删除文章也是在收到法院诉讼材料之后,在这之前是否有进行删除无法证明,该份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侵权不存在的事实。对证据4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已撤回了第二项诉请,故该份证据与本案关联不大。本院认证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上载明的http://q.sohu.com/forum/20/topic/50039825链接即原告不作为证据提交,但江干法院随卷移送的时间为2012年6月21日的材料上的链接,该材料的抬头为“具体链接如下”,且原告亦自认其在之后的公证过程中,并不能点击进入上述链接,故应认定被告已经删除了http://q.sohu.com/forum/20/topic/50039825这一链接,且2012年8月15日邮寄的删帖清单上指向的链接即为上述链接,本院对被告以此证明其在收到原告寄送的删帖清单后删��了http://q.sohu.com/forum/20/topic/50039825这一链接的证明对象予以采信。证据2、3,根据上文的分析,尚不能认定原告已履行了告知义务,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证据4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作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相关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吴春燕和案外人刘斌原系夫妻,双方于2008年离婚。后刘斌因对离婚及财产分配不满,写了“二十一世纪浙江药商的拍案惊奇”等文章在百度、19楼、搜狐等网站进行发布。2012年8月15日,原告寄送了删帖清单给被告,要求其删除链接为http://q.sohu.com/forum/20/topic/50039825的帖子,被告收到原告上述函件后,即进行了删帖处理。2013年8月7日,原告以刘斌毁坏其名誉,侵犯其民事权益为由诉至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后判决刘斌停止对原告的侵权行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消除所有网站上侮��、诽谤原告的文章等。2014年9月15日,原告至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对被告网站上链接为http://club.women.sohu.com/weekly/thread/yxyj8lxpoj(标题为杭州市药商吴春燕--一个不朽的名字之二)以及http://club.news.sohu.com/minjian/thread/%21026262b55c303a2b(标题为二十一世纪杭州市药商的拍案惊奇)以及两条涉及杭州安安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简介的链接仍然存在这一事实进行公证。2015年6月10日,原告再次至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对其于2014年3月12日通过其QQ邮箱发名为“吴春燕申请搜狐网删帖函及附件判决书”的邮件至被告收件人为kf的邮箱这一事实进行公证。现原告认为被告在收到其寄送的删帖申请后,仍未删除侮辱、诽谤其人格的帖子,故成讼。另查明:收件人为kf的邮箱回复给原告的邮件为系统自动回复邮件,该邮件已明确告知若要删帖,则需到邮件回复的网页上下载“搜���个人及企业投诉申请表”,按要求填写申请表中的信息,并以快递或者挂号信的方式发送给被告,其中该表的第4条载“如果您投诉申请的网址链接或者文字过多,建议您同时发送此申请表的word文档到客服邮箱kf@vip.sohu.com以便我方尽快处理您的申请,但邮件不作为处理依据”[见(2015)浙杭钱证内字第13762号公证书第22-23页]。现原告庭审中确认其通过邮件要求删帖的仅为该封邮件,并认为其在收到回复邮件后,点击进入被告提供的网址,并按照要求填写“搜狐个人及企业投诉申请表”后将该表邮寄给被告。本院认为,被侵权人以书面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公示的方式向网络服务提供者发出通知的内容应当符合法定要求,被侵权人发送的通知未满足要求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主张免除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本院确认的事实,被告在2012年收到原告寄送的删帖申请并经审核后,即进行了删帖处理,那么可以说明被告对删帖这一事项并不存在拒绝或者故意推诿的现象。现原告认为其发出通知不仅包含快递删帖申请、律师函的方式,还包含发送邮件。对此,本院认为,收件人为kf的邮箱回复给原告的邮件为系统自动回复邮件,尚不能证明原告完全的履行了通知义务。根据该自动回复邮件的内容,若需删帖,仍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同时将书面意见的电子版发送至被告客服邮箱。现原告认为其已经按照要求填写“搜狐个人及企业投诉申请表”后将该表邮寄给被告,但未能充分举证证明,那么其要求网易公司承担责任,即第三、四项的诉请,本院难以支持。另,现原告确认网易公司上已无关于其的帖子,故原告的第一项诉请已无意义,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春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7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吴春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7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陈毓华代理审判员  丁水平代理审判员  董臻静二〇��五年七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赵 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