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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沁嘉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2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赵某甫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甫,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沁嘉民初字第29号原告赵某甫,女,1986年12月1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胡中富,山西君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男,1983年8月10日生,汉族。原告赵某甫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9日受理后,被告张某提出管辖权异议,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下达(2014)城民初字第1102号民事裁定,裁定管辖权异议成立,移送本院处理。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甫及委托代理人胡中富、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1月31日办理结婚登记。因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从未将原告视为新婚妻子,原告至今没有租住房屋的钥匙。每次原告想回家,都要事先和被告电话联系,被告不是出差就是不在家,总之只有被告同意原告才能回家。无奈之下,原告大多数时间都独身一人居住生活,平日里各顾各,经济各自独立,双方夫妻生活有名无实。从2013年元旦开始,双方之间的矛盾不断,2014年春节,被告也未叫原告回家,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夫妻感情,致使本没有基础的婚姻彻底走向死亡,无和好可能。现原告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前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首先,原、被告于2013年1月31日登记结婚。在领证时,原告就不同意,后在其父母劝说和压力下,才不情愿领证。领证时,双方还发生过严厉的争吵,差点造成车祸。从领证到2013年6月12日原告父母在被告家中提出离婚,原告没有在家中做过一顿饭、没有洗过一件衣服,每次在家都是冷言冷语、讽刺、挖苦之词,没有过一次应有的夫妻生活。其次,原告从没有主动回过家,每次都是被告主动打电话,原告才肯回家。被告给过原告老家钥匙,也曾和原告说过要其配租住房屋的钥匙,原告称被告没有给过原告钥匙不是事实。实际上自结婚到现在,原告在家中衣柜只挂过一件衣服;再次,2013年8月,被告父亲住院,原告未提出看望父亲,最后在被告的恳求下,原告才很不情愿的回去。在回家途中,原告又一次提出离婚。原告诉称2014年春节未叫其回家也不是事实,2013年11月份,被告母亲给原告打电话要其回家打扫卫生、准备过年,原告在电话中说:“都离婚了,还扫什么家”。原告的种种行为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2、被告不同意原告所说的个人财产各自所有,原告应退还被告因结婚给付的相家钱、彩礼钱、回面钱等共计128800元,具体如下:彩礼钱88000元、相家钱10800元、买衣服和三金15000元、回面钱5000元、给原告礼钱1000元、春节被告直系亲属给原告礼钱3000元、原告向被告索要2000元、被告给原告父母、哥嫂衣服钱4000元。被告因结婚,欠下外债9万元,造成生活拮据。原告的行为伤害了被告的感情底线,给被告及家人造成了很大影响,故原告应返还全部费用。3、本案诉讼费不应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0月份认识,2013年1月31日领取结婚证,2013年农历腊月二十二日举行结婚仪式。被告张某给原告赵某甫送“相家钱”3000元、购买三金花费约6000元、彩礼钱88000元(原告给其回礼8000元)、“回面钱”5000元。因结婚,被告向张和平借款40000元、向杨沁龙借款50000元,至今尚欠60000元未归还。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共同生活时间短暂,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有:电磁炉一个、蚕丝被一条、大被子两套、毛毯一条、红皮箱两个。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证人张花平、杨沁龙、张和平的证言,山西省晋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车辆信息、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应准许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应归其所有。被告给原告购买的金首饰、依习俗给付原告“相家钱”及“回面钱”,数额不大,应属于一般赠与,不属于彩礼。结婚时给付原告的彩礼款,被告要求原告返还,该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精神,考虑到双方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婚后共同生活时间短暂,因给付彩礼导致被告生活困难等因素,本院酌定原告返还被告彩礼款30000元。原告诉称夫妻共同财产有晋EA75**号北京现代牌小轿车一辆,但其提供证据不能证明该事实,且原告举证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证实该车辆所有人为山西晶奇软件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故原告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原、被告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赵某甫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原告婚前个人财产:电磁炉一个、蚕丝被一条、大被子两套、毛毯一条、红皮箱两个归原告所有;三、原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彩礼款30000元。本判决生效前,原、被告不得另行结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树真代理审判员  李凯凯人民陪审员  邢翠琴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霍素娟附本判决书所适用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