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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津法民申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2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王元海与谢锡霞、袁中华健康权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元海,谢锡霞,袁中华,王斌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津法民申字第0000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王元海,男,汉族,1953年5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谢锡霞,女,汉族,1953年9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袁中华,男,汉族,1964年7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王斌,男,汉族,1957年12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再审申请人王元海因与被申请人谢锡霞、袁中华、王斌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14)津法民初字035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巳审查终结。王元海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的事实不清,判决仅仅将侵权人王斌作为赔偿主体,而共同侵权人谢锡霞、袁中华未被判决赔偿;原审判决侵权人王斌承担赔偿额的百分之八十比例偏低,赔偿数额太少;原审中重庆市科证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客观公正,要求重新鉴定。被申请人谢锡霞、袁中华、王斌未提交意见。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王元海没有提出新的证据证明被申请人谢锡霞、袁中华对其存在直接的人身伤害行为,原审驳回王元海对谢锡霞、袁中华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再审申请人王元海在纠纷起因上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部分责任,原审判决被申请人王斌承担损失数额百分之八十的赔偿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在再审审查期间申请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勘验的,不应准许。综上所述,王元海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元海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左军审判员  刘从明审判员  袁雪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  郭忠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