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3民初1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2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冯仁德诉张立国等分家析产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1,冯×2,张×2,黄×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3民初1377号原告冯×1,男,1979年10月1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郑胜男,北京市玖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艾栢存,男,1986年4月16日出生。被告冯×2,女,2006年1月3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兼被告冯×2法定代理人张×1(冯×2之母),1986年1月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张×2,男,1962年7月3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被告黄×,女,1963年7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蒋世民,男,1978年8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冯×1与被告张×2、黄×、张×1、冯×2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秀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1之委托代理人郑胜男、艾栢存,被告张×2、黄×及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蒋世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1诉称:原告冯×1与被告张×1曾系夫妻关系,被告冯×2是原告和被告张×1的婚生女。被告张×2系被告张×1的父亲,被告黄×系被告张×1的母亲。被告张×2名下有一处宅基地,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天竺地区×村×街×号。上述宅基地于2010年10月左右拆迁,被告张×2系被拆迁人,原告及四被告均系家庭成员,均享受拆迁利益。2011年11月23日,原告与被告张×1经顺义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被告冯×2由被告张×1抚养。对于北京市顺义区天竺地区×村×街×号宅基地的拆迁利益原告和四被告一直未予分割,原告多次向四被告主张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1.确认天竺地区×村×街×号宅基地拆迁所得的3套回迁房屋使用原告45平方米的优惠价面积和9平方米的调剂价面积;2.判令位于北京市顺义区×街×号院×号楼×单元×室的回迁房屋归原告所有;3.判令四被告给付原告天竺地区×村×街×号宅基地拆迁补偿中属于原告的部分(具体数额以拆迁协议为准);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其第三项诉讼请求,要求分割拆迁补偿协议中第三项其他各项奖励与补助中的搬家补助费、提前搬家奖、工程期限配合奖、租房补助费、季差补助费、空地补助费、重点地区环境整治工程配合奖、特殊补贴、经营补助,并要求被告给付拆迁协议之外自2012年5月至2015年12月共计44个月的租房补助,每月850元。四被告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因涉诉宅院拆迁,原、被告五人享有优惠购房指标,但原告与被告张×1已于2011年离婚,原告本人户籍始终不在涉诉宅院内,且不在涉诉宅院内居住,涉诉宅院内没有原告及张×1共同投资建造的建筑。购买的三套回迁房中有两套没有使用原告的任何购房指标,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中主张的那套房屋使用了原告的购房指标。不认可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该回迁房没有办理产权登记。当时是打算购买该房后对外出租,租金用作冯×2的抚养费,所以购房时票据登记的所有人是原告及冯×2二人。实际购房款214768元,原告只负担了10万元,其余11万余元是被告负担。关于原告第三项请求,被告同意支付给原告的费用包括租房补助费、季差补助费以及特殊补贴的五分之一,其他各项均不同意给付。空地补助费是针对宅基地上未建设房屋的补偿,原告不是宅基地的使用权人,被告不同意给付原告空地补助费。工程配合奖、经营补助、分户补偿款是按照宅基地面积计算,原告不享有宅基地使用权,也没有在宅基地上建设房屋,被告不同意支付。搬家补助费及提前搬家奖不涉及原告,被告不同意支付。同意给付原告2012年5月至2015年12月共计44个月的房租合计374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张×2与黄×系夫妻,被告张×1系二人之女。张×1与原告冯×1原系夫妻,二人于2006年3月结婚,生有一女为被告冯×2,二人于2011年11月23日经本院调解离婚。顺义区天竺镇×村×街×号宅院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在被告张×2之母赵×名下。因该院拆迁,被告张×2与拆迁人于2010年10月8日签订《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被拆迁人为赵×(拆迁时已故)、张×2,被拆迁家庭人口为张×2、黄×、张×1、冯×2、冯×1(外址户口)。拆迁人支付各项拆迁款合计2005528元,包括宅基地区位补偿价款516497元,房屋及附属物重置成新价551330元,各项补助与奖励合计937701元,其中包括搬家补助费3000元、提前搬家奖2000元、工程期限配合奖53700元、租房补助费31500元、季差补助费13500元、电话移机费235元、分体式空调拆装费2000元、空地补助费31128元、装修补助费51844元、分户补偿款111794元、重点地区环境整治工程配合奖358000元、特殊补贴100000元,经营补助179000元。本次拆迁,原、被告五人均享有优惠购房指标。2015年10月10日,黄×、张×2以其二人名义购买×街×号院×号楼×单元×室期房一套,购房面积为138.55平方米,全部使用优惠价面积购买,购房款为299268元;2015年10月15日,张×2、黄×以其二人名义购买×街×号院×号楼×单元×室现房一套,购房面积为79.29平方米,亦全部使用优惠价面积购买,购房款合计155408.4元;2015年10月18日,冯×1以其与冯×2的名义购买×街×院×号楼×单元×房屋(以下简称1502室)并与开发商签订《顺义区定向回迁安置购房合同》,该合同约定本次购房面积为53.6平方米,其中优惠价面积为7.16平方米(单价2270元/㎡),调剂价面积45平方米(单价4150元/㎡),市场价面积为1.44平方米(单价8170元/㎡),该房屋总房款为214768元,按所选房屋单价为4006.87元/㎡。上述三套房屋的定向优惠价商品房购房确认单均显示:购房人可选购优惠价面积为225平方米,可选购调剂价面积为45平方米。确认单的说明处注明:按照拆迁政策规定,拆迁协议中每人享受优惠价面积45平方米。本案第二次庭审过程中,被告认可上述三套回迁房屋使用了原告享有的45平方米的优惠价购房指标和9平方米的调剂价购房指标。对于1502室的购房款,原告冯×1出资10万元,其余款项由张×2的拆迁款账户内支付。该房屋现已交付并由原告冯×1居住,但尚未办理产权登记。冯×2现与张×2、黄×共同居住在华街×院×号楼×单元501室。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其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判令原告对1502室房屋享有排他性居住使用的权利,并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提供冯×2的户口本,配合原告办理上述房屋购房发票的办理事宜。对于原告变更后的第二项请求,被告同意原告在1502室居住,但要求冯×2对该房屋亦享有居住权。原告非天竺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与被告张×1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在被拆迁宅院内建房。原告主张其与张×1婚后住在涉诉宅院内,于拆迁前搬出涉诉宅院;被告主张原告一直未在涉诉宅院内居住。经本院询问,关于涉诉房屋在确认排他性居住使用的权益之后,双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折价补偿问题。另,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已协助原告办理1502室的购房发票事宜,故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相应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顺义区定向回迁安置购房合同》、购房确认单三份、付款收据、转账凭证、拆迁档案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农村宅基地拆迁,拆迁人给予被拆迁安置人相应的拆迁利益,根据相应的拆迁政策,拆迁利益包括优惠购房指标及拆迁款。本案中×村×街×号宅基地拆迁,拆迁协议上所列被拆迁家庭人口包括原告和四被告,则原告虽非×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拆迁单位仍给予其相应的拆迁利益。根据张×2家庭选购三套回迁房的购房确认单可以看出,因涉诉宅院拆迁,张×2家庭共享有225平方米的优惠价购房指标和45平方米的调剂价购房指标,且拆迁协议上的每个人均享有45平方米的优惠价购房指标和9平方米的调剂价购房指标,则原告亦享有优惠购房指标的利益。现张×2家庭使用上述指标购买三套回迁房后,上述优惠价购房指标及调剂价购房指标均已使用完毕,无论是开发商与被拆迁安置人达成的购房确认单还是四被告的认可,均能确认三套回迁房中使用了原告享有的45平方米的优惠价购房指标和9平方米的调剂价购房指标,该事实已实际发生,各方已无争议。上述事实是原告要求对1502室享有排他性居住使用权益的事实和权利基础,因此,本院就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是否成立进行裁判,对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无确认的必要。原告因本次拆迁亦享有相应的拆迁款利益。关于原告应得的各项拆迁款,对于拆迁协议所涉的租房补助费、季差补助费、特殊补贴三项,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三项原告应得拆迁数额为二万九千元。搬家补助费、提前搬家奖、工程期限配合奖是对被拆迁家庭因搬家而给予的补助,原告虽主张其在涉诉宅院内居住,但其自述在拆迁前已搬离该宅院,且其在被拆迁院落内未建有房屋,故对原告要求分割上述款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空地补助费、分户补偿款、重点地区环境整治工程配合奖、经营补助是对宅基地使用权人的补偿,因原告非天竺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故其非被拆迁宅基地的使用权人,其要求分割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因以原告和冯×2名义购买的1502室回迁房尚未进行产权登记,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要求对该房屋享有排他性居住使用的权利。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享有合计54平方米的购房指标及一定的拆迁款利益,且对本次购房有出资,其对该房屋享有的份额足以使其对房屋享有排他性居住使用的权益,故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所述冯×2的居住权利,本院认为冯×2享有的购房指标亦用在了三套回迁房上,但鉴于其系未成年人且由母亲张×1直接抚养,从方便生活的角度宜与被告共同居住为宜,其居住的权利可在另两套回迁房中实现。双方要求对购房指标的使用及购房款的补偿问题一并解决,从一次性解决纠纷、减少双方当事人诉累考虑,本院对此予以支持。1502室由原告排他性居住使用,原告应向被告补足购买该套房屋的购房款,同时被告应就其超面积使用原告购房指标的利益向原告进行折价补偿,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购房款36180元。对于2012年5月至2015年12月的租房补助合计37400元,被告同意支付给原告,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冯×1对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安华街×院×号楼×单元1502室房屋享有排他性居住使用的权益,原告冯×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补偿被告张×2、黄×、张×1、冯×2三万六千一百八十元;二、被告张×2、黄×、张×1、冯×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冯×1各项拆迁补偿补助款二万九千元;三、被告张×2、黄×、张×1、冯×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冯×1二〇一二年五月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的租房补助费合计三万七千四百元;四、驳回原告冯×1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张×2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秀芝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