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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民初字第7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2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欧阳荣冯波、冯润平、牛金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荣,冯波,冯润平,牛金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初字第722号原告欧阳荣,男,生于1963年10月21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被告冯波,男,生于1985年7月7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大专文化,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被告冯润平,男,生于1960年6月10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高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被告牛金栋,男,生于1965年4月5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高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原告欧阳荣与被告冯波、冯润平、牛金栋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晓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阳荣、被告冯润平、牛金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波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阳荣诉称:2013年8月18日,三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并由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陆续返还72700元,下欠77300元至今未返还。现原告欧阳荣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被告冯波、冯润平、牛金栋共同返还原告借款本金7730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7828元(利息自2013年10月18日算至起诉之日,月利息1%计算)),总计10512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欧阳荣向法庭提供被告冯波、冯润平、牛金栋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及借条1份(原件),证明:(1)被告冯波、冯润平、牛金栋身份信息的事实;(2)2013年8月18日,被告冯波、冯润平、牛金栋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被告冯润平对原告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借条上的落款时间有改动,其他内容属实。被告牛金栋对原告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冯润平的质证意见相同。被告冯润平辩称:2012年2月18日,被告冯润平因银行贷款到期,经被告牛金栋介绍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月息4分,每月6000元。被告冯润平将银行贷款返还后,因银行没有再次向被告冯润平提供贷款,被告冯润平未能按期向原告返还借款。但此后被告冯润平每月返还了原告的借款利息,自2012年2月18日至2014年8月3日,共计28个月,被告冯润平支付原告借款利息16.8万元。此外,被告冯润平分别在2014年8月3日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2014年9月8日返还借款本金42700元。同时在2014年8月3日至2014年9月11日,被告冯润平支付原告借款利息5000元,2014年9月11日至2014年11月30日,被告冯润平砖抵付原告借款利息10100元。自原告提供借款之日到2014年11月30日,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72700元,支付借款利息183100元。该笔借款是被告冯润平向原告所借,被告冯润平的儿子冯波(被告)在借条上签字是因为冯波在2014年经营砖厂,原告考虑到被告冯润平的还款能力,再三要求冯波在借条上签字,故冯波在借条上签字。被告牛金栋是借款的介绍人,所以在借条上签字。自原告提供借款至今,被告冯润平已经将借款本金及利息全部支付,故被告冯润平不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冯润平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1.收条2份,证明:(1)2014年8月3日,被告冯润平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事实;(2)2014年9月8日,被告冯润平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42700元的事实;2.证明1份,证明2014年9月11日至2014年11月30日,被告冯润平以砖抵付原告借款利息10100元的事实。原告对被告冯润平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与借款无关。被告牛金栋对被告冯润平出示的证据无异议。被告牛金栋辩称:被告冯润平向原告借款是经被告牛金栋介绍,被告牛金栋是借款的证明人。被告冯润平向原告借款的时间是2012年2月18日,借款150000元,月息4分,每月利息6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后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冯润平未向原告返还借款,被告冯润平向原告支付了2年的借款利息,借款利息是通过被告牛金栋支付。但被告牛金栋对被告冯润平向原告返还借款的本金数额不清楚。当时借款时,被告牛金栋在借条上签名,但被告牛金栋只是借款的介绍人,故被告牛金栋不承担还款的责任。被告牛金栋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冯波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及答辩状。原告出示的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借条系原件,借款金额、还款时间与原、被告陈述及答辩相互一致,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冯润平出示的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收条,原告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证明,证明的内容及落款均非原告书写,原告对于以砖抵付原告借款利息10100元的事实予以否认,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8日,被告冯润平、牛金栋、冯波给原告欧阳荣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欧阳荣现金壹拾伍万元整,小写150000元,双方协议到期不还每月按柒仟伍佰元支付欧阳荣,还款日期2013年10月18日,用期二个月,借款人:冯润平、牛金栋、冯波。此后,被告冯润平于2014年8月3日向原告返还借款30000元,于2014年9月8日返还借款42700元。现原告欧阳荣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三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借款77300元,支付利息27828元。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被告冯润平、牛金栋、冯波向原告欧阳荣借款150000元,此后由被告冯润平向原告返还借款72700元,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被告出示的借条、收条予以证实。现原告通过诉讼方式要求三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三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当向原告返还下剩借款77300元。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因双方在借条中有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后被告未能将借款全部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现被告未按期返还借款,其行为构成逾期,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借款利息。结合原、被告发生借贷关系及被告还款的实际情况,利息自被告冯润平最后一次向原告返还借款之日起计算即2014年9月8日起算至2015年4月13日原告起诉之日止,计算7个月,利息参照同期(2014年11月22日)中国人民银行一年以内贷款年利率5.60%的1倍计算较为合理,利息为2525元(77300元×5.60%÷12个月×7个月×1倍)。被告冯润平认为已经将借款本金及利息全部支付,而被告牛金栋认为其是借款的介绍人,故不应承担还款的责任,对此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也与三被告在借条中以借款人的身份签名的事实不符,对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润平、牛金栋、冯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欧阳荣借款77300元,支付逾期借款利息2525元,共计79825元;二、驳回原告欧阳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冯润平、牛金栋、冯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3元,减半收取1201.50元,原告欧阳荣负担289.50元,被告冯润平、冯波、牛金栋负担9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晓利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  曾获钰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