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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东民特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2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于秀兰、迟小飞等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民特字第00002号申请人于秀兰。(系被申请人的母亲)被申请人迟小飞。代理人迟延利。申请人于秀兰申请认定迟小飞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依法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于秀兰称,被申请人迟小飞系申请人的女儿,1982年10月2日出生。自小因病留下××,多次投医无效。2008年经江苏省残联评定为智力××二级。至今未婚嫁。因被申请人生活不能自理,不能正确表达自己的意志,任何活动均需要申请人监护或代为完成。为更好的保护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依法申请人民法院认定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申请人为其监护人。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迟小飞,女,1982年10月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户籍所在地东海县牛山街道干休巷18号。现与申请人于秀兰共同生活。申请人于秀兰系被申请人的母亲,迟延利系被申请人的父亲。2008年被申请人迟小飞经江苏省参加人联合会评定为智力××二级。被申请人迟小飞于2015年6月23日经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迟小飞患重度精神发育迟滞;无民事行为能力。本院认为,申请人于秀兰系被申请人的母亲,依法向本院申请认定被申请人迟小飞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其主体适格,本院予以确认。被申请人迟小飞患重度精神发育迟滞,受智能重度低下影响,不能辨认自己的权利和义务;不能作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能保护自己合法权益。本院认为,被申请人迟小飞的现状符合法律关于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认定迟小飞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申请人于秀兰为被申请人迟小飞的法定监护人。案件受理费80元,由申请人于秀兰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刘 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傅雪明法律条文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