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善商初字第50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2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行与颜万卫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行,颜万卫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善商初字第50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行。负责人:贺树勤。委托代理人:沈小华。被告:颜万卫,现负案被在押。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行诉被告颜万卫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行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一川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小华、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行起诉称:2012年9月26日,被告向原告申领了一张卡号为40×××79的中银白金信用卡,在申请信用卡时原、被告对信用额度、期限、利息、复息、滞纳金、实现债权的费用进行了明确约定。截止2015年7月8日被告共透支人民币56162.29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效,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本金39842.43元;2、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9434.86元、滞纳金6885元(暂计至2015年7月8日)以后仍按约定计算至欠款付清日止;3、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颜万卫辩称:���支欠款属实,但目前处于特殊的状态,等到恢复自由后再归还的话,原告的复息难以承受,故要求原告在利息、滞纳金的计算上作一定的让步。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一、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二、中银白金信用卡申请表复印件一份、信用卡申请人申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双方对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都作了约定。三、信用卡交易明细复印件一份,证明从2012年10月6日至2015年7月8日为止,共欠原告本金39842.43元、利息9434.86元、滞纳金6885元。四、委托代理合同原件一份、收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当庭表示确认,没有异议。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信用卡申领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在领取了信用卡后进行了透支消费,事后又未按协议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归还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答辩中称因另案本人将服刑,在服刑期间要求原告减少利息的重复计算,本院认为考虑到被告将面临较长的刑期,如果按原协议计算累计的话,显然过高,故宜作适当调整,调整为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0%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颜万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行透支本金39842.43元,利息9434.86元,滞纳金6885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7月8日止),以后按39842.4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颜万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行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71元,减半收取436元,由被告颜万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一川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 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