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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聊东商初字第2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肖同庆、王连梅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肖同庆,王连梅,张树堂,任贵堂,张连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聊东商初字第2170号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东路95号。法定代表人颜景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薛腾飞,该行职工。被告肖同庆,男,汉族,农村居民。被告王连梅,女,汉族,农村居民,系被告肖同庆之妻。被告张树堂,男,汉族,农村居民。被告任贵堂,男,汉族,农村居民。被告张连成,男,汉族,农村居民。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肖同庆、王连梅、张树堂、任贵堂、张连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薛腾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同庆、王连梅、张树堂、任贵堂、张连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8月26日,被告肖同庆在原告处借款25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26日至2014年3月10日,月利率9.5‰,并由被告王连梅、张树堂、任贵堂、张连成提供担保。借款到期被告肖同庆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王连梅、张树堂、任贵堂、张连成亦未履行保证责任。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能偿还借款本息,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偿还25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王连梅、张树堂、任贵堂、张连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法由被告承担。被告肖同庆、王连梅、张树堂、任贵堂、张连成均未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一方的主张,提出了下列证据:证据一、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批复)一份,证明原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债权债务现由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证据二、夫妻共有财产抵偿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王连梅与借款人被告肖同庆系夫妻关系,王连梅承诺肖同庆向原告申请的借款25000元为夫妻共同债务。证据三、(斗虎屯分社)个高保借字(2011)年第10082011030074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1年3月28日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斗虎屯分社与被告肖同庆、张树堂、任贵堂、张连成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上述被告自愿为肖同庆担保,对自2011年3月28日至2014年3月25日止,在原告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金额(包括主债权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成员均提供担保。还证明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违约责任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本付息,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证据四、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一份,证明2013年8月26日被告肖同庆从原告处借款25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3月10日,月利率为9.50000‰。由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于2014年3月10日结清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经审核,上述证据,具备有效证据的基本特征,相互之间能够印证原告陈述的基本事实,且被告一方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及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依法认定其为有效证据,确认其证明效力。经庭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有效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系原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后成立的,自其开业的同时,原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013年8月26日,原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斗虎屯分社与被告肖同庆、张树堂、任贵堂、张连成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借款25000元,期限2013年8月26日至2014年3月10日,月利率为9.5‰。担保小组成员对被告肖同庆在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斗虎屯分社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金额(包括主债权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个人保证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违约责任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合同签订后,被告肖同庆于2013年8月26日从斗虎屯分社借款25000元。由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故构成违约。截止到2014年3月21日止,尚欠本金25000元及2014年3月21日之后的利息。原告于2014年9月22日诉至本院,请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肖同庆、王连梅立即偿还25000元借款本金及还款日利息,判令被告王连梅、张树堂、任贵堂、张连成承担25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连带清偿责任。另查明:被告王连梅与借款人被告肖同庆系夫妻关系,被告王连梅承诺被告肖同庆向斗虎屯分社申请的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在本案中,由于原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经依法终止,其债权债务依法由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故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原告主体适格,其有权就原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所形成的纠纷向被告主张权利。原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斗虎屯分社与被告肖同庆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双方在意思表示真实的基础上所形成的,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合同生效后,任何一方都应当按照约定自觉遵守。斗虎屯分社依约向被告肖同庆提供了借款,履行了自己一方的义务;肖同庆也应该依约偿还借款利息和归还本金,履行其自己一方的义务。由于被告肖同庆没有遵守该约定,已构成违约,原告方有权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原告方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对原告方的该项诉求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方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连梅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主张,因被告王连梅与被告肖同庆系夫妻关系,其自愿承诺被告肖同庆向斗虎屯分社申请的借款为其夫妻共同债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借款能够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此,原告要求被告王连梅对被告肖同庆所负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方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树堂、任贵堂、张连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被告张树堂、任贵堂、张连成依法应对被告肖同庆的借款本息及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肖同庆、王连梅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同庆、王连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3月22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9.5‰计付借款利息并加收50%罚息)。二、被告张树堂、任贵堂、张连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肖同庆、王连梅追偿。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交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立杰人民陪审员  王友成人民陪审员  段文燕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荣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