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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铁县民二初字第00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2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王铁林与陈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铁林,陈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县民二初字第00187号原告王铁林,男,1972年生,汉族。被告陈镝,女,1974年生,汉族。原告王铁林与被告陈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学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铁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诉,亦未提交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9月20日向我借款10万元,承诺2014年9月20日将借款本金及利息3.6万元一并偿还。然而还款日到期后,被告迟迟不予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被告作为抵押所用的尼桑吉普车(车号辽M0***)亦不知去向。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讼到法院,请依法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借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借款事实成立。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客观性、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陈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本院调取被告陈镝的笔录,陈镝对借款一事认可,但提出已经给付原告部分本金及利息,但提供不出任何证据证明还款、付息。经庭审质证,原告否认已偿还部分本金及���息,本院应予采纳。本院调取林长友的证言,林长友证明是他介绍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他是中间人。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的情况下,多次找他,他多次找被告为原告催要借款,但被告都没有还款给原告。经庭审质证,原告无异,本院应予采纳。综合当事人的举证,本院认证情况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3年9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2013年9月20日-2014年9月20日止),利息为3.6万元,利息半年一结算。如到期不偿还借款,自愿用尼桑吉普车(车号辽M0***)抵押给原告,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未给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意识表示真实的情况下签订,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应为合法有效。现借款履行期限已届���,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原、被告双方对于利息的约定明显超出法律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借款利率已超过了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对原告诉求的利息部分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对双方当事人约定超出法律规定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铁林借款10万元及利息(计息时间从2013年9月2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案件受理费3020元,由被告陈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学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金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