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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法民二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2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张科东为与宁雄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科东,宁雄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民二初字第133号原告张科东,男,1981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宁雄健,男,1965年4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张科东为与被告宁雄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邓顺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谭海鹰、人民陪审员刘巧云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贺城担任记录。本案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科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雄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科东诉称:被告宁雄健于2014年10月16日向原告借款113000元,以自有的一套房屋作抵押,双方签订了《借贷合同》与《房屋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转账到被告账户后,被告出具了借条。现借款已到期,被告分文未还,无法联系。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3000元及利息(按月息2%和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较低者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借贷合同。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13000元,并约定按月息2%计算,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16日至2015年3月16日,以被告所有的房产(衡房权证城南区字第000956**号)作抵押。证据二、被告出具的借条及中国农业银行卡卡转账凭证及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13000元并已收到款项事实。证据三、房屋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衡房他证蒸湘区字第080670**号)。证明被告同意以坐落于衡阳市城南区五福庵7号三星大厦1003房(衡房权证城南区字第00956**号)进行抵押,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证据四、被告的身份证明。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被告宁雄健未予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任何书面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证明了被告向原告借款113000元并已收到借款事实,且被告自愿以其自有房屋为借款作抵押担保。证据本身真实、合法,本院均予以采纳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10月16日签订借贷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张科东借113000元给被告宁雄健用于工程垫资,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16日至2015年3月16日。被告在借款期限内还款,则不计利息,未按期还款,则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0‰计息,按月计息,借款时间不足一个月的以一个月时间计算。被告以自有的坐落于衡阳市城南区五福庵7号三星大厦1003号房屋(衡房权证城南区字第000956**号)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到期未还款,原告可拍卖抵押物并就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同日,双方还签订了房屋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期限为2014年10月16日至2015年3月16日。并办理了衡房他证蒸湘区字第080670**号他项权证。原告于当日分别将50000元及63000元转账到被告账户,被告出具了113000元的借条给原告。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予偿还,原告诉至本院。原告在庭审中同意利息按月利率20‰或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较低者计算支付。经查明,2014年银行贷款年利率为5.6%,低于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0‰。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按期还款,酿成纠纷,应负本案全部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对利息进行了约定,现原告自愿要求按月利率20‰或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较低者支付,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按年利率5.6%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宁雄健偿还给原告张科东借款本金113000元,并按年利率5.6%的四倍即22.4%支付利息从2014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逾期未承担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60元,由被告宁雄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邓顺香审 判 员  谭海鹰人民陪审员  刘巧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贺 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