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榆民初字第0157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2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原告山西煤炭运输集团太原小店有限公司诉被告榆林市榆阳区常兴煤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太原小店有限公司,榆林市榆阳区常兴煤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01574号原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太原小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汾东南路14号。组织机构代码11024735-4法定代表人周小德,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成昌明,山西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榆林市榆阳区常兴煤矿,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牛家梁镇什拉滩村。组织机构代码71005188-1法定代表人闫永平,该煤矿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利、李和亭,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西煤炭运输集团太原小店有限公司诉被告榆林市榆阳区常兴煤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煤炭运输集团太原小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小德的委托代理人成昌明,被告榆林市榆阳区常兴煤矿法定代表人闫永平的委托代理人张利、李和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西煤炭运输集团太原小店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6月经人联系原告给被告汇款198万元用于购进煤炭。但被告收款后既不给原告发货也不给原告退还货款,经多次交涉无果,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198万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付款凭证一支,证明2013年6月28日原告通过民生银行太原坞城路支行向被告的账号付款198万元,银行附言中记载为煤款,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购煤款后应当给原告发煤,在无法发煤的情况下应当返还货款。被告榆林市榆阳区常兴煤矿辩称,被告与原告无买卖法律关系,且被告不构成法律上的不当得利,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货款198万元无事实和法律的依据。2013年6月28日,与被告有长期煤炭交易合作关系的亢虎军称其以山西小店公司名义转入被告账户198万元的购煤款,具体发货时间和地点等其通知确定,被告当日回复亢虎军确认收到其以山西小店公司名义支付的198万元购煤款。当日下午,亢虎军以交易对方暂不购煤为由请求被告返还其198万元购煤款,被告于2013年6月28日下午将上述198万元退回予亢虎军,期间,被告未获取任何利益。同时在2013年6月28日之前及之后,至本案原告起诉原告从未同被告有过任何联系,也未同被告签订过任何协议、合同,现原告仅凭其汇款给被告198万元的单一事实认为其与被告有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并要求被告返还货款198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原告应通过刑事途径向石卫中追缴涉嫌的诈骗款项或向石卫中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权利。综上,原告所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应判决驳回原告诉请。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2013年6月28日被告财务人员贺振强汇款给亢虎军母亲苗振莲198万元的银行打款凭证一支,证明被告在2013年6月28日收到198万元款项后当日就将该款退给了与被告有合作关系的亢虎军。第二组证据:证人亢虎军、高泽明出庭作证的证言二份,证明亢虎军与被告煤矿系长期煤炭交易合作关系,高泽明又与亢虎军系长期煤炭交易合作关系,高泽明与石卫中亦系长期煤炭交易合作关系。2013年6月,石卫中联系到高泽明称原告公司已经全权委托其购买煤炭,并向证人高泽明提供了原告的资质和相关手续。之后,高泽明联系亢虎军并由亢虎军提供被告煤矿的账户予石卫中。2013年6月28日上午,被告煤矿收到原告公司的198万元款项,当日下午,石卫中打电话通知高泽明称原告公司暂不需要煤炭要求退款,故被告煤矿将款退还予亢虎军(198万元款汇至亢虎军母亲苗振莲的名下),亢虎军又将该款退还予高泽明(198万元款汇至高泽明合伙人高金荣名下),高泽明将款退还予石卫中。2014年9月份,原告公司在找不到石卫中的情况下才与被告煤矿进行交涉,要求退还上述的198万元款项,煤矿又联系证人,证人才知道此事。本院为了查清案件事实,依照当事人的申请,依职权向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调取情况说明一份。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收到198万元款项属于客观事实,但是该款项是与被告有煤炭交易的亢虎军打入的煤款,而非原告向被告支付的货款。原、被告之间既没有书面买卖合同也没有形成口头的买卖协议,银行附言和用途中记载为其他煤款也能证明198万元不是原告向被告直接支付的购煤款。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提出异议,认为银行出具的交易流水应当为机打,明确表明有银行抬头及交易局号、经办人的流水明细,被告提供的打款单明显不是银行规范的明细单据。打款单中虽然有银行的业务专用章,但与正常银行的常规业务章明显不一致。银行正常的业务流水账应当有时间,被告提供的单据没有业务完成时间的显示,所以对其真实性与客观性不予认可,认为不能排除被告自己打印内容后找工作人员盖章而形成的证据。同时对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转出方贺振强属于被告方的财务人员,也无证据证明2013年6月28日从被告单位帐户给贺振强个人账户转账198万元,贺振强账户中的198万元与原告支付给被告198万元的同一性与关联性均无法确认。转账单上的苗振莲与被告所称的亢虎军的关联性也无法确认,所以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中证人亢虎军的证言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证人证言中提到2013年6月28日当天以原告公司名义转入被告煤矿账户198万元,下午要求退款,时间非常的短,在不超过24小时的时间内,巨额款项进出,且未和原告进行联系确认,该做法不符合常理,所以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证言所要证实的事实与本案的关联性也不予认可,该证言称证人亢虎军本人在被告煤矿办理了退款,但是没有提供煤矿转款凭证,无法确认被告煤矿将该款项退到证人所说的账户中,所以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本案证人亢虎军称其与被告有大量的交易往来的证人证言,原告认为被告与证人亢虎军之间没有提供任何一份双方的合同,对证人亢虎军与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人亢虎军曾述实际交易结算表现为通过单位与常兴煤矿之间的往来,原告认为该事实表明证人与被告之间属于促成合同的居间关系,而不存在被告抗辩称的买卖关系,居间关系人是无权获得购货方的货款的,也没有得到购货方的任何授权,被告在不经过付款方确认的情况下,主观臆断的将原告的货款支付给没有任何授权的人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告认为如果证人亢虎军与被告的长期业务往来真实存在的话,那么双方之间就存在违反法律规定进行交易的行为,证人亢虎军没有煤炭经营资格证,涉嫌非法经营,被告与证人亢虎军之间发生业务往来,但没有依法给证人亢虎军开具增值税发票,可能涉嫌虚开、偷逃增值税发票的犯罪,如果法庭认定被告与证人亢虎军之间存在业务往来的事实,则应当依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移送侦查机关进行查处。对证人高泽明的证言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证人高泽明在证言中称“石卫中说小店公司全权委托他”与客观事实不符,本案原告并没有委托石卫中,证人高泽明向法庭提供的原告方的资质证明,上面有明确的内容载明本复印件只适用于与陕西煤矿签订合同的资质证明使用,而不是给石卫中的授权,更不是让石卫中以煤矿以外的其他任何自然人交易使用的。证人高泽明所说的打给石卫中的钱,是从证人高泽明的帐上转出的,不是原告方汇出的198万元,与原告方的付款没有关联性。关于证人高泽明证言中提到原告方出具的情况说明,该证言所说的内容不真实,原告方只是给榆阳公安局出具了情况说明,该说明中并没有提到委托石卫中办理业务的内容。同时证人高泽明所述其与高金荣系合作关系,该证言没有证据支持,对他们的合作关系不予认可。如果他们存在合作关系应当由高金荣出庭作证证实他们之间的合作情况。证人与高金荣之间的合作关系与本案没有实质的关联性。证人高泽明向法庭提供了给石卫中转账的交易明细,该明细的出具单位也是榆林农行,与被告出具的交易单据属于同一个银行,但两份公章明显不一致,该证据也可以证实被告提供的证据为虚假证据。所以对高泽明的证人证言所涉及的内容,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该情况说明明确石卫中不是原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原告公司出具相关资质是与被告煤矿进行签约,不存在委托关系,石卫中也不是原告公司的工作人员。被告要求调取该证据,公安机关进行查证,恰恰证明被告答辩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同本案具有关联性,该情况说明属于原告单方出具,因石卫中下落不明,所以石卫中与原告公司的关系这一事实无法查证,但是能证明2013年6月28日原告给被告汇款198万元是受石卫中指示所汇,原告轻信了石卫中才出具了资质,属于代理行为。该行为导致198万元款项当天下午退还给了亢虎军、亢虎军将款项退还给了高泽明,高泽明将款项退还给了石卫中。该证据同时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没有买卖法律关系,原告打款没有向被告核实过。原告向石卫中要求退还货款的行为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的法律关系。本案涉嫌合同诈骗,同意移送侦查机关处理。本院对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于2013年6月28日向被告打款198万元的事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虽对其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能够证明被告在2013年6月28日通过其财务人员将198万元退还于亢虎军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提出异议,但该组证据中的证人证言能够证明被告将198万元退还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调取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石卫中联系证人高泽明称原告公司需要购买煤炭,并向证人高泽明提供了原告的资质和相关手续。之后,高泽明联系与被告煤矿有长期煤炭交易的亢虎军,并由亢虎军提供被告煤矿的账户于石卫中。2013年6月28日上午,被告煤矿收到亢虎军以原告公司账号汇入的198万元款项,当日下午,被告煤矿又将该款退还于亢虎军,亢虎军将该款退还于高泽明,高泽明又将款退还于石卫中。2014年9月份,原告公司在一直联系不到石卫中的情况下与被告煤矿进行交涉,要求退还上述的198万元款项。因双方调解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的陈述,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未签订过任何书面或口头的煤炭购销合同,且原告在2013年6月28日打款后至2014年9月前一直未向被告主张履行合同。本院调取的证据中原告方也自认与被告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其要求按照买卖合同关系退还货款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山西煤炭运输集团太原小店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620元,由原告山西煤炭运输集团太原小店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霍 扬审判员 李海波审判员 纪凤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 田欣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