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点军民初字第00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2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李经功与李盈秀、第三人宜昌市点军区土城乡茅家店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经功,李盈秀,宜昌市点军区土城乡茅家店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点军民初字第00215号原告李经功,男,1955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盈秀,女,1953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胡玲,女。系被告李盈秀之女。第三人宜昌市点军区土城乡茅家店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杨吉平,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华,宜昌市点军区民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李经功与被告李盈秀、第三人宜昌市点军区土城乡茅家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茅家店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经功、被告李盈秀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玲、第三人茅家店村委会委托代理人王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经功诉称,原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登记为“沙坪”承包地南边与被告李盈秀承包地接界,被告采取各种办法侵占我的承包地,并砍倒我承包地范围的树木,造成原告损失2100元。现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将侵占原告的责任田退还,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1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盈秀辩称,原告李经功诉状陈述与事实不符,现在双方争议田地是被告与同组村民罗家伦互换所得,根本不是原告的田地,并且与原告的田地并不接界。被告与原告的承包田地之间间隔有一条村委会组织修建的供村民通行的土路,是原告擅自将该条土路损毁、占用,造成与被告田地所谓“接界”的情况。综上,原告之诉请,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茅家店村委会辩称,在原告李经功与被告李盈秀承包地之间有村委会组织修建的一条供当地村民出行的土路,现因修建新的水泥路,该土路已闲置。如果原、被告争议的土地在该土路范围内,则该争议土地应属于村集体所有;如原、被告争议土地属于该土路外,因双方承包合同田地边界记载笼统,亦未附有原始宗地图,村委会无法予以指定地界。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20日,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政府颁发给原告李经功的土地承包合同编号为鄂EJC030607011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记载“沙坪旱田1亩座落(四至边界),东荒坝、西公路边、南罗一义田坎边、北路边”。2005年8月20日,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政府颁发给被告李盈秀的土地承包合同编号为鄂EJC030607008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未登记有“沙坪”的地块,其与原告李经功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登记“沙坪”相近的登记地块为“养猪场”,座落四至边界为“东罗家发田界、西罗一义田头、南本人山林边、北道场边”。同时查明,在原告李经功“沙坪”与被告“养猪场”责任田地之间,茅家店村委会于1994年为方便村民出行修建了一条土路,现已闲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分别提供各自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原、被告、第三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从原、被告双方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地块记载看,没有显示双方承包的田地地界有交界,当事人陈述的调田、换地等田地地界变更行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没有登记,原、被告、第三人之间的陈述亦不相一致,同时也没有原始土地宗地图对田地四界予以明确标线。原告的举证不足于证明争议土地的四界范围。故原告李经功要求被告李盈秀停止侵害其承包责任田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经功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经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智勇审 判 员 郭金柱人民陪审员 黄昌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姗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