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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00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2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南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郭蓉、郑建亭、宋忠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郭蓉,郑建亭,宋忠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00306号原告南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南郑县大河坎镇天汉大道南段。法定代表人梁文成,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德荣,该联社不良资产管理办公室主任。被告郭蓉,女,生于1986年11月6日,汉族.被告郑建亭,男,生于1988年11月7日,汉族。被告宋忠武,男,生于1969年3月15日,汉族。原告南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郭蓉、郑建亭、宋忠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蓉、郑建亭、宋忠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11日,被告郭蓉、郑建亭因流动资金不足,向原告下属的黄官信用社申请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于2014年7月10日到期,约定贷款月利率9.6‰,贷款时,被告宋忠武自愿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并向原告出具了“保证担保承诺书”,借贷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担保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了此笔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仍未还款。现起诉要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郭蓉、郑建亭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64464.00元(利息截止2015年1月31日,后期利息续计);2、依法判令被告宋忠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郭蓉签名的“借款申请”。2、郭蓉、郑建亭和担保人宋忠武和妻子胥孝琴签名的“个人贷款业务客户谈话备忘录”。3、郭蓉、郑建亭身份证复印件。4、宋忠武和妻子胥孝琴签名的“保证担保承诺书”和“担保承诺书”。5、宋忠武和妻子胥孝琴身份证复印件。6、《个人借款合同》。7、《保证担保合同》。8、借款借据。9、利息证明。被告郭蓉、郑建亭、宋忠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1日,被告郭蓉、郑建亭因流动资金不足,向原告下属的黄官信用社申请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于2014年7月10日到期,约定贷款月利率9.6‰,贷款时,被告宋忠武和妻子胥孝琴给原告出具了“保证担保承诺书”和“担保承诺书”,该承诺书中均承诺对贷款承担连带证人保证、如贷款到期没归还我本人为借款人代偿信用社贷款本息,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了此笔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仍未还款。现原告向本院起诉: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郭蓉、郑建亭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64464.00元(利息截止2015年1月31日,后期利息续计);2、依法判令被告宋忠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本院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农户借款申请书”“个人贷款业务客户谈话备忘录”、“保证担保承诺书”和“担保承诺书”、《个人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借款借据、利息证明、借款人担保人身份信息等证据合法有效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郭蓉、郑建亭因流动资金不足,向原告下属的黄官信用社申请借款30万元,与原告共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郭蓉、郑建亭至今未还借款本息,已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理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借款时被告宋忠武自愿提供保证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该保证担保合同有效,被告宋忠武现理应依照担保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的担保责任。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郭蓉、郑建亭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付原告南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64464.00元,合计本息364464.00元(利息算至2015年1月31日止,后期利息续计)。二、由被告宋忠武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的担保责任。宋忠武还款后可依法向借款人郭蓉、郑建亭追偿。若被告未按上述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67.00元,由被告郭蓉、郑建亭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将上诉费发票复印件提交本院。审 判 长  王忠保代理审判员  王 娟人民陪审员  张妩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岳 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