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武侯民初字第243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2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林依丽与杨钟、徐永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依丽,杨忠,徐永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侯民初字第2439号原告林依丽。委托代理人周彪。社区推荐。被告杨忠。被告徐永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负责人陈雪松。委托代理人马顺。公司员工。原告林依丽诉被告杨忠、徐永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称平安保险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依丽的委托代理人周彪,被告平安保险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忠、徐永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依丽诉称,2013年12月3日,杨忠醉酒后驾驶川AFOJ**号小型轿车,沿武侯大道铁佛段由成双大道方向往武青南路方向行驶,22时30分许,当车行驶至与七里路交叉路口时,与同车道停在路口等放行信号的鲍继超驾驶的川A026**临时号牌小型越野客车、张永杰驾驶的川A628**号车、王世言驾驶的川A305**号车发生连环追尾,川AFOJ**号车与同车道车发生追尾时反弹,其车左侧后部向左侧车道偏移,又与左侧车道内停着等放行信号的川A6LN**号车相撞(川A6LN**号车���驶员自认车辆受损较轻放弃索赔,在交警勘查现场前自行驾车离开),此次事故共造成五车受损,杨忠、鲍继超受伤。在原告车辆修好后,杨忠、徐永俊只支付了修车费185436元,关于车辆贬值损失双方协商无果,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川A026**临时号牌车辆贬值费、鉴定费共计18987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忠、徐永俊未作答辩。被告平安保险四川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杨忠系醉酒驾驶,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原告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保险公司也不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保险公司的诉请。经审理查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与林依丽诉称一致。经鉴定,发生交通事故时杨忠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84mg/100ml。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一分局认定,杨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川AFOJ**号登记车主为徐永俊,该车在平安保险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川A026**临时号牌车(车架号码为WBAFG2105DL962571)登记车主为林依丽,该车购于2013年11月11日。事故发生后,林依丽将川A026**临时号牌车送修,产生185436元维修费,该费用已由杨忠支付完毕。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票、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货物进口证明书、完税证、维修结算单及明细表、保单抄件、承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庭审中,林依丽为主张川A026**临时号牌车辆贬值损失,提交了车辆损害价格鉴定意见书及评估费发票。根据鉴定意见记载,其鉴定中价格的定义为鉴定标的在司法鉴定基准日,采用公开市场价值标准确定的市场价格。鉴定评估范围的界定。评估价格的确定、评估参数的选取等均以此日之市场价格、外部经济环境以及市场环境情况确定。经鉴定,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的直接减值损失价格为183870元。平安保险四川分公司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力有异议。本院认为,杨忠、徐永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杨忠驾驶川AFOJ**号车与鲍继超驾驶的川A026**临时号牌车相撞,致川A026**临时号牌车受损,因杨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其应当对川A026**临时号牌车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该车的维修费已由杨忠支付完毕,故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该车的贬值损失是否应当由杨忠承担。针对贬值损失,本院认为,侵权赔偿案件中,赔偿目的主要是用于填补、恢复,而不在于履行利益的实现。虽鉴定评估机构鉴定了川A026**临时号牌车的贬值损失,但其评估的价格是市场价格,同时参考了外部经济环境、市场环境情况等因素。本院认为,侵权案件是对被侵权人及其财产所受损失的赔偿,本案中,该车在侵权发生时是用于交通运输而非在市场上流通的交易商品,因此,要让侵权人预见到该车可能进行的商品交易缺乏依据,交易价格上的损失也不符合侵权法上填补功能的赔偿目的,况且贬值损失并非法律明文规定的财产损害赔偿范围,故杨忠对贬值损失及相应的鉴定费不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杨忠不负赔偿责任,故徐永俊、平安保险四川分公司也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林依丽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依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原告林依丽��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武梨人民陪审员 刘秀娟人民陪审员 廖 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