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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民初字第1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2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孟某某与安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安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初字第1225号原告孟某某,男,1987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被告安某某,女,198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原告孟某某诉被告安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鹏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11月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而同居,于2010年1月8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于2009年12月21日生育长子孟某甲,于2012年生育长女孟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感情不和经常生气吵架,被告从其娘家外出务工,至今未归,现双方已分居1年之久,原、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归原告抚养,被告负担子女抚养费;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安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11月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而同居,于2010年1月8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于2009年12月21日生育长子孟某甲,于2012年生育长女孟某乙,现跟随原告一起生活。双方因家务琐事偶尔生气。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结婚证、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夫妻生活的基本要素,家庭稳定是社会稳定的基础,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婚后还生育子女,双方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家务琐事偶尔生气,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仍有和好可能,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孟某某与被告安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鹏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 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