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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沽民初字第50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2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张永祥与王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沽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沽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祥,王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沽民初字第506号原告张永祥,农民。被告王龙,农民。原告张永祥诉被告王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祥、被告王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永祥诉称,2008年11月18日,被告向原告贷款5000元,约定利率为15‰。但并未约定还款日期,只是约定每年结算一次利息。但至借款之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绝支付利息,直到2015年2月份原告再次向其索要时,被告归还了本金5000元,但在原告向其索要利息时,被告却将欠条撕毁,拒绝给付,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拖欠原告的利息5600元。被告辩称,我是向原告贷过5000元,也约定过利息,利率具体是多少我记不清了,当时借款的时候是我伯伯胡成瑞去拿的钱,他现在已经去世了。我现在只同意按照银行存款利率计算利息。原告说的借条是我撕的,但既然我还了本金就应当把借条撤回来。原、被告均无证据向法庭提交。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8日,被告通过其伯伯胡成瑞向原告贷款5000元,约定利率为15‰。双方约定每年结算一次利息,但未约定还款日期,借款后,双方一直没有进行结算。2015年2月份原告再次向其索要时,被告归还原告本金5000元将欠条撕毁,但并未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双方对借款及约定了利息均无异议,原告主张15‰的利率与当时一般民间借贷的利率无显著差异,应予认可。被告对原告提出的利率不认可,但在双方就利率一事尚未达成一致意见时就将借条撕毁,且其自己亦不清楚双方当时商定的利率,故对其按照银行存款利率计算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归还拖欠原告的利息65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成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