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大冶民初字第0147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2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朱诗龙与骆正鸿、王金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诗龙,骆正鸿,王金秀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大冶民初字第01470号原告朱诗龙,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柯常发,大冶市义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骆正鸿,个体工商户。被告王金秀,个体工商户,系骆正鸿之妻。原告朱诗龙诉被告骆正鸿、王金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偿付工程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军胜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诗龙的委托代理人柯常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骆正鸿、王金秀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诗龙诉称:2012年初,我承接被告建设工程中的塑钢部分工程,总价款340270元,被告支付部分款项后于当年7月3日向我出具欠条一张,此后,被告仅还款3000元(未向被告出具收条),至今尚欠29270元未付清,原告经多次催讨无着,故而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迅速偿还所欠款29270元,并按年利率2%承担欠款期间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骆正鸿于2012年7月3日向原告朱诗龙出具的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2、被告骆正鸿、王金秀的婚姻登记证明。被告骆正鸿辩称:原告所诉不完全属实,我向原告出具欠条后,除原告自认收到我还款未打收条外,我还于2013年11月4日还款3000元,原告出具了收条。另有一笔还款10000元的收条我至今没有找到,原告应予认可。此外,因原告承建的塑钢工程质量不合格,主工程发包人请人维修所花3000元费用已在我工程款中扣减,故此款应在我欠原告款中扣除,综上,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被告骆正鸿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原告朱诗龙于2013年11月4日出具的收到骆正鸿工程款3000元的收条一张。被告王金秀未予书面答辩。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各自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应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初,被告骆正鸿将其承建的工程中塑钢部分工程转包给原告朱诗龙建设施工,工程价款340270元,工程完工后,骆正鸿支付了原告工程款308000元。同年7月3日,骆正鸿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欠朱诗龙塑钢工程款340270元,减去已付308000元,下欠32270元。并附说明:骆正鸿付朱诗龙款10000元,朱诗龙所打收条没有找到,找到算数。此后,骆正鸿先后偿还原告部分款项,具体如下:2013年9月,还款2000元,原告未出具收条;2013年11月4日,还款3000元,原告出具收条一张;2014年9月,还款1000元,原告亦未出具收条。此后,骆正鸿未再还款。另查明:被告骆正鸿与被告王金秀系夫妻关系,俩人于2011年6月15日在婚姻登记管理部门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告因多次向二被告催讨欠款无着,遂于2015年4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所欠工程款29270元,并按年利率2%承担欠款期间利息。本院认为:被告骆正鸿欠原告朱诗龙塑钢工程款的事实有骆正鸿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骆正鸿对此亦无异议,本院应予认定。被告在出具32270元的欠条后,已向原告还款6000元,该事实分别有原告自认和原告向骆正鸿出具的收条为证,应予认定。故骆正鸿尚欠原告款26270元,此款,骆正鸿应予偿还。骆正鸿所称有一笔10000元的还款,原告出具了收条但未找到的事实,因骆正鸿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原告表示否认,故本院不予采信。骆正鸿另称其应得工程款中被扣除了因原告塑钢质量不合格而花用的维修费3000元,主张此款应从原告工程款中扣减的抗辩意见,因骆正鸿未提交证据证实,且该主张属另一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对外债务依法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要求二被告按年利率2%承担欠款期间利息的请求,因原、被告之间并无此约定,故本院依法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欠款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骆正鸿、王金秀欠原告朱诗龙人民币26270元,承担欠款期间利息115元(按年利率5.25%从2015年6月12日计算至2015年7月12日,以后利息顺沿),合计人民币26385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朱诗龙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减半收取230元、诉讼保全费323元,共计553元由被告骆正鸿、王金秀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程军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胜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