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漯民终字第6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2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丁国珍、胡玉环等与朱付生、张亮亮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付生,张亮亮,丁国珍,胡玉环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漯民终字第6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付生,男,汉族,1971年9月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亮亮,男,汉族,1988年1月2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国珍,男,汉族,1945年1月1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玉环,女,汉族,1945年12月23日出生。以上二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宋景涛,临颍县城关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朱付生因与被上诉人丁某、胡某、张亮亮生命权纠纷一案,丁少勇于2013年11月7日向临颍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亮亮、朱付生赔偿其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670237.6元。临颍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2013)临民城初字第199号民事判决。张亮亮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2014)漯民二终字第134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临颍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4月8日作出(2014)临民城初字第231号民事判决。朱付生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付生,被上诉人丁某、胡某及其二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宋景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亮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朱付生是村镇建筑工匠的召集人,丁某、胡某之子丁少勇跟随朱付生干建筑,工资由朱付生发放。朱付生无建房施工资质。2013年朱付生承接了张亮亮的房屋建造工程,承接时张亮亮也没有过问朱付生是否有建房施工资质。2013年10月12日下午,丁少勇在给张亮亮建房施工中,不慎踩踏还未凝固好的檐板,从房子二楼掉落在地下,造成损伤。当天朱付生将丁少勇送到临颍县中医院治疗,由于伤情较重,第二天转院到漯河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诊断:1、胸椎骨折并脊髓损伤;2、闭合性胸部损伤,双侧血气胸肋骨骨折、胸骨骨折、肺挫伤;3、颈椎骨折。出院诊断:1、胸椎骨折并脊髓损伤;2、闭合性胸部损伤,血气胸、肋骨骨折、胸骨骨折、肺挫伤3、颈椎骨折。住院19天,家属放弃治疗,自动出院。2014年4月28日经漯河市祥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丁少勇因外伤致脊髓损伤的伤残程度等级评定为二级残。2013年11月7日,丁少勇曾以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为由起诉朱付生、张亮亮,张亮亮对该次(2013)临民城初字第199号民事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在二审审理期间,丁少勇于2014年9月20日死亡。另查明,丁少勇未婚,其母亲胡某于1945年12月23日出生,其父亲丁某于1945年1月11日出生,丁少勇兄弟3人,哥哥名叫丁少伟,弟弟名叫丁少钢。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张亮亮建房工程由朱付生承接,丁少勇到张亮亮处施工系由朱付生召集,任务由朱付生分配,工资由朱付生发放,故朱付生与丁少勇之间形成雇佣关系。朱付生有责任充分注意施工中的安全防护措施,以保障施工人员的人身安全,丁少勇在施工中受伤,朱付生作为雇主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在本案中,应承担50%的责任;丁少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施工中踩踏未凝固好的檐板掉落地下,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次要责任,在本案中,应承担30%的责任;张亮亮未尽到审查义务,选任无建筑资质的人员建房,应当承担选任过失范围内的责任,在本案中,应承担20%的责任。对本案赔偿数目及计算标准确认如下:1、医疗费17807元;2、误工费(2014年农、林等人均年纯收入25402元/年÷365天×196天)13640元;3、护理费为(2014年农、林等人均年纯收入25402元/年÷365天×372天)2588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19天)570元;5、营养费(10元/天×19天)190元;6、死亡赔偿金(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20年)188320元;7、被扶养人丁某、胡某生活费(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11年÷3人)23606元;8、丧葬费5000元;9、鉴定费7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32572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朱付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丁某、胡某(325722×50%)162861元。二、张亮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丁某、胡某(325722×20%)65144元。案件受理费10500元,由丁某、胡某负担3150元,由朱付生负担5250元,由张亮亮负担2100元。上诉人朱付生上诉称:案件事实方面,首先,原审认定其是丁少勇的雇主,不符合客观事实,其只是召集人和联系人;其次,原审认定张亮亮属工程发包人也是错误的,张亮亮应属接受劳务方,上诉人等干活的人属于接受劳务方;再次,原审认定其没有充分注意施工中的安全防护义务,完全是凭空强加给其的责任,即使存在安全设施缺陷造成了本案的事故,也应当由负责提供设施的张亮亮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判决其承担设施安全的责任是不公平的。法律适用方面,原审引用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让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上诉人承担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的无过错责任,违背了法律的原则,错误显而易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精神抚慰金认定为50000元,数额过高,判决被扶养人丁某生活费不符合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上诉请求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丁某、胡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审对本案精神抚慰金数额的认定是否适当;二、朱付生主张其不应当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理由是否成立。本院认为:本案中,张亮亮家的建房工程由朱付生出面承接,丁少勇参加建房系由朱付生召集,任务由朱付生分配,工资由朱付生发放,故作为该次建房的组织者,朱付生有责任充分注意施工中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对施工人员进行安全教育,以保障其人身安全。丁少勇在施工过程中不慎坠落受伤,除其本人对自身安全未尽到足够注意义务的因素外,朱付生因疏于安全管理,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审根据审理查明的情况,酌定由朱付生承担50%的责任并无不当。关于精神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原审根据审理查明的情况,结合各方的过错责任及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将本案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0元并无不当。朱付生在其上诉状中所称的原审判决被扶养人丁某生活费不符合规定,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朱付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57元,由上诉人朱付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左 昊审判员 王路明审判员 吴增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亚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