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靖民初字第8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2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姬某某诉杨某某民家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姬仓英,杨成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永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靖民初字第810号原告姬仓英,男,汉族,1969年2月19日出生,农民,住甘肃省永靖县。被告杨成业,男,汉族,1983年11月12日出生,农民,住甘肃省永靖县。原告姬仓英诉被告杨成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姬仓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成业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姬仓英诉称,被告杨成业于2014年12月15日借原告人民币13000元,其承诺于2015年元月20日还清。承诺期满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据上事实,被告不讲信誉,不偿还借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3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误工损失费960元,交通费300元,伙食费120元,共计1380元。被告杨成业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于2015年1月20日前还清。借条内容为“今借姬仓英现金13000元大写壹万叁仟元,2015年元20日前一次还清,到期不还后果自负,借款人:杨成业,2014年12月15日,电话187XX****XX,证明人:姬某某”。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佐证: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原件,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3、证人姬某某证言,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杨成业向原告姬仓英借款,并出具借条,依法可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成业偿还借款的诉求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赔偿误工损失费、伙食费、交通费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成业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义务的行为,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成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姬仓英借款1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杨成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万俊人民陪审员 魏金龙人民陪审员 刘尚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