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执字第008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2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安徽东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钱时清、潘大明、都述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徽东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钱时清,潘大明,都述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执字第00835号申请执行人:安徽东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至县。法定代表人:周红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斌,安徽安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钱时清,男,197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东至县。被执行人:潘大明,男,196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东至县。被执行人:都述梅,女,1965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安徽东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钱时清、潘大明、都述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标的31320元及利息,已执行标的0元,剩余执行标的31320元及利息。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钱时清、潘大明、都述梅经济困难,暂无履行能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2014)东民二初字第0044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待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即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叶宏开审 判 员 周国富代理审判员 王 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沈 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