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91民初1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镇江福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任光银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镇江福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任光银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91民初1356号原告镇江福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经济开发区丁卯桥路228号。法定代表人金福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希屏,江苏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光银,男,1963年8月4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镇江市。委托代理人陈冰,江苏甘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镇江福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任光银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希屏、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0年3月进入原告单位工作,从事售后服务部车间主管工作。2012年被告工伤并被定为九级伤残。2016年2月,被告的劳动合同到期,原告通知被告续签劳动合同,但被告明确表示不再续签劳动合同。2016年2月29日,原、被告双方填写了辞职/退手续确认单,辞职/退原因为合同到期个人辞职。时隔一天,被告即提起劳动仲裁。故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1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仲裁裁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陈述被告不同意续签劳动合同与事实不符,实际是原告在劳动合同到期前告知被告不再续签合同。原告不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故被告才诉至仲裁。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0年3月进入原告单位工作,从事售后服务部车间主管工作。原、被告每三年签订一份劳动合同。2013年2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第二份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8日止。2012年10月11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2012年11月6日,镇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受伤为工伤。2013年3月15日,镇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伤情为九级伤残。2016年2月18日,原告出具一份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载明:“兹有任光银(乙方)……自2010年4月进入本单位,最后一次劳动合同期限为: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加入单位工作年限为5年10(个)月”。同日,镇江市社会保险基金征缴管理中心出具一份镇江市职工社会保险关系停保证明。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至2016年2月29日。原、被告双方再未续签劳动合同。被告终止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应发工资为3500元/月。另查明:2016年3月上旬,原告向镇江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区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1、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万元;2、原告支付2014年2月至2016年2月份双休日加班工资17655元;3、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1万元。2016年4月12日,新区仲裁委作出裁决:一、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万元、经济补偿金2.1万元;二、对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本委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同意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万元;被告认可仲裁结果。庭审中,原告提供一份辞职/退手续确认单,该确认单中“辞职/退原因”一栏为手写“合同到期个人辞职”字样,原告以此证明被告系主动辞职的事实。被告认可该签名系被告所签,但辩称该“合同到期个人辞职”的手写内容为被告签名后原告擅自添加。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考勤表、指纹考勤统计表、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停保证明、银行工资明细对账单、辞职/退手续确认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劳动合同终止时劳动者不同意续订劳动合同的举证责任在用人单位。原告提供的辞职/退手续确认单不能证明被告拒绝续签的事实,被告对此也不认可,故对原告诉称被告明确表示不再续签劳动合同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劳动合同期满,除用人单位维持或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6年,被告平均工资为3500元/月,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1万元,故对原告不予支付经济补偿金2.1万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同意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万元,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镇江福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任光银给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1万元;二、原告镇江福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任光银给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万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镇江福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丹附:1、援引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2、上诉须知附:援引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