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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2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西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282号原告张某甲,女,生于1978年5月18日,汉族。委托代理人罗彦国,甘肃鑫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张某乙,男,生于1973年8月6日,汉族。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独任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彦国、被告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自由恋爱于1997年6月按当地习俗举行婚礼,1998年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8年11月2日生男孩张某丙,2002年4月6日生女孩张某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我与被告没有共同语言因家务事常发生争吵,为此将结婚证撕毁。且被告与她人有不正当关系,双方感情出现裂痕。2007年我与被告开始分居,至今已7年之久。2014年我起诉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我与被告没有联系过,感情没有缓和。现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因此,我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与被告离婚;2、女孩张某丁、男孩张某丙由我抚养;3、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辩称,我和原告的感情是好的,原告诉状上说的事实与理由都不成立,我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6月按当地习俗举行婚礼,1998年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1998年11月2日生男孩张某丙,2002年4月6日生女孩张某丁。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在西和县何坝镇李坪村修建了7间房屋。2014年原告起诉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起诉法院要求:1、判决与被告离婚;2、女孩张某丁、男孩张某丙由我抚养;3、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双方在生活期间未建立真挚的夫妻感情。2014年原告起诉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判决不准离婚。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缓和,现原告再次提出离婚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孩子的抚养,以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和不改变孩子的成长环境,且庭审中征询两个孩子的意见考虑,女孩张某丁、男孩张某丙由被告张某乙抚养。庭审中原告表示将共同财产中属于自己的份额做为孩子的抚养费,属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二、男孩张某丙和女孩张某丁由被告张某乙抚养,原告张某甲将共同财产中属于自己的份额做为孩子的抚养费。案件受理费100元,原、被告各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伟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  闫 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