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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921民初104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2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原告张越与被告张代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及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越,张代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921民初1040号原告张越。法定代理人张国海。委托代理人邰勇,系辽宁法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海林,系辽宁法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代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颜志国,系辽宁紫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越诉被告张代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越的法定代理人张国海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海林、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志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越诉称,2015年12月28日15时30分许,张代岩驾驶“欧曼”牌重型半挂货车,沿务平线由西向东行驶至20公里800米处,与由南向北过公路的行人张越相撞,造成张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阜蒙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张代岩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越无责任。张越在阜新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5.931638万元。被告张代岩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不计免赔率,同意在保险范围内合理合法的进行赔偿。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应以真实有效的医疗收据结合住院病历、费用清单、诊断书确定关联性后依法合理计算;护理费按照实际护理人误工损失依法计算;伙食补助费同意按照本地区标准结合住院天数计算;交通费请求数额过高,同意每天按照5元标准结合合理住院天数计算;财产损失应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精神抚慰金如果没有评残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8日15时30分许,张代岩驾驶“欧曼”牌重型半挂货车,沿务平线由西向东行驶至20公里800米处,与由南向北过公路的行人张越相撞,造成张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阜蒙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张代岩的行为是导致此事故的直接过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越无责任。张越在阜新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3天,其中一级护理4天、二级护理49天,支付医疗费2.36507万元。住院期间发生双人间费用28天,每天比普通间费用多支出15元。诉讼中,张越表示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其自行承担。张代岩所有的“欧曼”牌重型半挂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书、医疗费收据、住院病志及费用清单、保单(抄件)等在卷佐证,经双方质证,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安全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张代岩的行为是导致此事故的直接过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越无责任。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与投保人约定和法定的义务范围内,对原告张越的损失直接赔付。原告张越诉请的医疗费,住院期间发生的双人间费用,未提供该费用合理性的证据,属于自行扩大损失,应予扣除,其余费用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诉请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诉请的交通费,结合其住院天数及家庭住址,本院酌定为每天20元;诉请的财产损失,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诉请的精神抚慰金,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诉请的补课费,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张越的合理损失为2.32307万元[2.36507万元-420元(15元/天28天)]、护理费5485.68元[96.24元/天(53+4)天]、伙食补助费2650元(50元/天53天)、交通费1060元(20元/天53天),合计3.242638万元。因被告张代岩在本次事故中负全��责任,其所属车辆在同一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张越医疗费2.32307万元、护理费5485.68元、伙食补助费2650元、交通费1060元,合计3.242638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张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3元,由原告张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云峰审 判 员  徐丽萍人民陪审员  杨 淼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姜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