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棱法商双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2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绥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殷树伟、周淑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绥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殷树伟,周淑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棱法商双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原告绥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黑龙江省绥棱县绥棱镇东南街二委繁盛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张臣,该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海涛,男,1984年6月14日出生,汉族,绥棱县双岔河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主任,绥棱县人,住黑龙江省绥棱县。被告殷树伟,男,198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黑龙江省绥棱县,现住河北省三河市。被告周淑娟,女,1982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黑龙江省绥棱县,现住河北省三河市。原告绥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殷树伟、周淑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凤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海涛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法定代表人张臣、被告殷树伟、周淑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据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绥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殷树伟于2010年4月18日与原告签订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贷款最高贷款限额80+000元。被告周淑娟在最高额联保合同上签名。被告殷树伟于2011年1月26日在原告所属双岔河信用社借款80+000元,月利率9.57‰,到期日期2012年1月10日。逾期二被告未按借款合同履行义务,经原告索要,二被告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支付利息48+419.10元,利息延续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案件审理中,原告向本院递交说明,称二被告催促向其借用贷款的人归还了本金80+000元,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下欠利息49+580.26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诉前财产保全费。二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辩称在原告处贷款后借给他人使用,可向借款人索要后偿还原告。本院认为,被告殷树伟、周淑娟承认原告在本案主张的事实,对原告在本案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二被告订立借款合同,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自双方签字时即成立并生效,二被告取得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款凭证,应当按照约定日期归还借款,并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合理,但二被告在案件审理中已偿还部分应予扣除,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下欠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殷树伟、周淑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绥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欠款利息49+580.2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8元,减半收取1+434元,诉前财产保全费723元,共计2+157元,由被告殷树伟、周淑娟负担,与上款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当事人在法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审++判++员+++高+凤+义二O一五+年+七月+二日书++记++员+++张+闻+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