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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洮福民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2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李淑英与赵海凤赵永贵徐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淑英,赵海凤,赵永贵,徐忠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洮福民初字第282号原告李淑英,女,1960年12月24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洮南市。原告赵海凤,男,汉族,农民,1981年12月21日出生,现住同上。原告赵永贵,男,汉族,农民,1958年12月13日出生,现住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季连英,吉林梓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忠,男,汉族,农民,1957年8月21日出生,现住同上。三原告诉被告徐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因外出打工未出庭,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季连英、被告徐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05年3月,原告赵永贵因欠被告徐忠钱,趁原告李淑英、赵海凤外出打工之机,用全家土地中的一公顷抵偿被告债务,并签订合同书。三原告认为用土地抵偿债务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无效。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确认合同无效,被告返还土地。被告徐忠辩称,原告赵永贵代表三原告与我签订合同,原告李淑英在场;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履行十余年,意思表示真实;原告赵永贵应为被告,主体不适格;涉案合同不符合《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合同无效情形。三原告所诉于法无据,应驳回诉讼请求。通过以上庭审原被告诉辩陈述,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赵永贵与被告徐忠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否无效,被告徐忠应否返还土地?原、被告对以上焦点确认无异议。围绕以上争议焦点,三原告提供如下证据:土地转包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各一份。被告对以上证据质证有异议,经本院审查,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因三原告未出庭,与原件是否相符,本院无法判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对以上证据不予采纳。被告徐忠提供如下证据:土地转包合同一份。因三原告未出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此证据无法采纳。本院认为,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属于全体家庭成员按份共有。家庭农户代表人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是否征求其他家庭成员同意,是否违背其他家庭成员真实意思表示,应由主张权利方承担举证责任,且应在合法期限内主张权利,否则应认定该流转合同有效。本案三原告均未出庭,无法查明案件事实。故三原告诉讼请求本院无法保护,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淑英、赵海凤、赵玉贵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0元,由三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东峰审 判 员  李 斌人民陪审员  许宏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