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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9民终88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2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库车县华联电器厂与阿克苏天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阿克苏天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川渝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库车县华联电器厂,阿克苏天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阿克苏天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川渝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29民终8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库车县华联电器厂。住所地:库车县黄河路二乌恰6-37号。经营者任莹玲,该电器厂业主。委托代理人闫振云,新疆鼎泽铠(喀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阿克苏天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阿克苏市教育路78号。法定代表人徐仲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贾焕英,新疆浩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阿克苏天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川渝分公司。住所地:库车县文化中路133号。负责人喻帮晏,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上诉人库车县华联电器厂与被上诉人阿克苏天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阿克苏天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川渝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上诉人库车县华联电器厂于2016年7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上诉人库车县华联电器厂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库车县华联电器厂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6954元,减半收取3477元,由上诉人库车县华联电器厂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艳代理审判员 张 振代理审判员 范红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 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