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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执字第0004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2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张某某与被执行人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永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永民执字第00048号申请执行人张某某,男,住永寿县马坊镇。被执行人宋某某,男,住永寿县西兰大街北段。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张某某依据生效的(2014)永民初字第0040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7000元(利息以宋某某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息的4倍从借款之日计算至2014年9月8日止已付利息800元在计算利息时予以扣除)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受理后。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宋某某未按期自觉履行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张某某提供,本院查清并扣划了被执行人宋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寿县支行解放街分理处的存款11900.00元。申请人张某某要求对本案分次执行,本次执行标的11900.00元。且已领取了案件款11900.00元。后申请执行人张某某于2015年6月23日对下余的案件款3455.00(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1200.00元)申请再次执行,本院受理后。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宋某某与申请执行人张某某,在本院主持下达成和解:经双方当事人核对该案执行总标的为15254.00元。(借款7000元、利息7805元、受理费155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94元)已付12700.00元,下余2554.00元。由宋某某一次性付给张某某2500.00元。张某某自愿放弃案件款54.00元执行费两次共计130.00元由宋某某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陕西省永寿县人民法院(2014)永民初字第00405号民事判决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晓练审判员  吕 刚审判员  马 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二一日书记员  袁 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