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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历民初字第105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2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丁某与任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任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民初字第1056号原告丁某,男,1979年2月7日出生,汉族,山东政法学院教师,住济南市。被告任某,女,1980年9月30日出生,汉族,赛诺菲(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职员,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孙志磊,山东大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某与被告任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进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被告任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志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年底相识,并于2008年3月确立恋爱关系,同年10月14日登记结婚,2011年4月21日生下儿子丁某。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并且在生活观、价值观和生活习惯等方面存在很大的差异。结婚六年来,原告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相互照顾、关爱和家庭的幸福,而且被告任某不能和原告的家人和睦相处。有了儿子之后,被告也没有尽到一个做母亲的责任,儿子三岁以后基本都是原告一人照顾。2014年中秋节,原告因家庭事情与被告争吵,导致双方分居,分居期间双方没有正常的夫妻生活。虽原告尝试与被告沟通,但由于被告对原告的父母心存积怨,对原告也漠不关心,导致夫妻感情日益淡薄。综上原告丁某认为其与被告之间已无任何感情,且无和好可能,应当结束这段婚姻。此外,按照中国传统观念,婚生子女均跟父亲姓,孩子跟原告及原告父母生活时间也相对较长。被告的工作性质也导致其照顾孩子不方便,孩子出生后,被告也没有很好的尽到母亲的责任。尤其是儿子三岁以后,基本都是由原告带着。故,原告丁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丁某和被告任某离婚;婚生儿子丁某由原告丁某抚养,被告任某每月支付抚养费5000元,直至婚生子丁某成年。原告丁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旨在证明原、被告存在夫妻关系及登记结婚的时间。2、户口本一份,旨在证明原、被告婚生子丁某出生年月日为2011年4月21日。3、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明细查询表一宗,旨在证明2014年10月至2015年2月,被告五个月的月收入均在1.8万元至2万元之间。被告任某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被告任某对原告提交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认为,该证据仅仅是反映了被告在2014年10月份至2015年2月份这5个月的工资收入情况,并不代表被告每月实际收入情况,因为被告工资收入是要根据工作业绩综合确定的。被告任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完全有和好可能,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二人系自由恋爱相识,婚后彼此充分了解,感情基础牢固,婚后感情亦不存在任何问题。婚后两年半儿子的出生是夫妻感情最好的证明。而且,原告至今仍与被告共同生活在一起,说明双方即便存在争执,亦未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另外,被告作为儿媳,婚前、婚后对原告家人一直很用心,对原告父母的生活悉心照顾。尤其在孝顺双方老人、支付生活费用、购买用品、礼物等方面,被告全都顺从原告意见,无任何异议。相反,原告很少关注被告的切身感受。可以说,在原告提起离婚诉讼之前,原、被告与彼此父母之间,以及双方父母之间均没有任何隔阂。此外,被告作为原告的妻子,不管是在原告工作上还是生活中都给予全力支持。为了减轻原告的经济负担,婚后被告承担了家庭的主要经济支出。双方现住婚房,即为被告父母出资10万元加上被告婚前存款,凑齐首付16万元购得。婚后房贷均用被告住房公积金偿还。除此以外,被告还承担了婚后家庭中所有大额支出,比如原告老家购置房产、水电暖、家具家电等,而原告从未承担过家庭大额开支及被告的生活所用,被告对此毫无怨言。被告作为母亲,对儿子照顾也是无微不至,对家庭全身心投入。原告起诉离婚后,拒绝任何人出面调解沟通。故,原告在诉状中罗列的事由均不符合客观事实,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实质性、根本性的矛盾,被告不同意离婚。此外,由于被告收入较高,工作时间自由。父母均是医生且在济南,能够帮助照顾孩子,被告父母现在也因孩子上学要帮孩子买学区房。被告年龄也不允许再生第二个孩子,原告有小三阳,具有传染性,医生建议其起居用品和别人分开。鉴于以上原因,孩子由被告方抚养更为适宜,原告支付每月1500元的抚养费。被告任某针对其辩称观点,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微信记录3页,旨在证明孩子由原、被告双方共同照顾。2、新生儿首针乙肝疫苗和卡介苗接种记录单一页,旨在证明原告患有乙肝小三阳。3、济南市千佛山医院报告单一份,旨在证明原告患有小三阳。4、提供原告在职及收入证明各一份,旨在证明被告的月收入是5167元。原告丁某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所提交的微信记录不足以证明孩子是由原、被告两人共同抚养。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结婚前原告已经如实告知了原告,且现在医学上已经证明乙肝病毒携带者只要稍加注意并不会给他人带来传染性问题。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明是单位两年前为帮助被告进行公积金贷款开具的,是原告要求领导往高里开,并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收入。另外,原告认为被告的辩称观点关于两人至今仍生活在一起,孝敬父母和被告出资购房的陈述有一部分并不属实。关于被告所述其抚养孩子的优势,原告也持有异议。原告认为,虽然被告收入较高,但并未给孩子提供更好的条件,工作时间也不允许其更多的照顾孩子,孩子从小由原告父母照看的较多,被告之前购房也未考虑孩子上学问题。经庭审质证,本院查明确认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7年至2008年3月份自由恋爱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2008年10月14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4月21日生一男孩取名丁某,婚后在共同生活中,双方曾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以夫妻感情未破裂为由不同意离婚。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的问题是:1、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如判决离婚,孩子由谁抚养更为适宜?对方应支付多少抚养费?关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婚前了解时间较长,可见二人的婚姻也是建立在一定的感情基础之上,经过双方慎重考虑缔结而成。婚后随着家庭生活的开展,琐事矛盾增多,再加上彼此缺乏包容和相互的体谅,遇事不能及时有效的沟通,使得矛盾出现后未得到及时的化解,夫妻感情受到损害。尤其是在2014年中秋节发生的事件中,原、被告二人不能理智、妥善的处理家庭问题,使得夫妻感情非但未得到缓解,且导致矛盾升级。但庭审过程中,被告任某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希望继续经营来之不易的婚姻和家庭。原、被告二人均希望抚养孩子,给孩子一个更好的成长环境,说明二人都对孩子有着强烈的责任感。故,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不足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中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十四种情形,从结婚基础、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判断,原告丁某与被告任某的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希望双方当事人各自检讨自己存在的过错并加以改正,尽量多体谅对方,少指责对方,以维护和谐的家庭。为给予双方当事人以充分改正缺点、修复感情的机会,本次诉讼本院不准双方离婚。希望双方当事人珍惜自己经营数载的婚姻和家庭,顾及尚未成年的孩子,珍惜本次和好机会,将和好的愿望转化为实际和好的行动,争取夫妻感情重归于好。经本院调解无效,应依法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丁某与被告任某离婚。二、驳回原告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进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