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民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2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吴某与覃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江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覃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三民初字第304号原告吴某,农民。被告覃某,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吴某与被告覃某离婚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吴某于2015年7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依法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审判员 吴海存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 韦婉妮 来源:百度搜索“”